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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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個人所有時,除了每次以現金給付土地租金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另承租土地營利事業於興建房屋時,所支付建造房屋營建總成本,應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免扣繳所得稅,惟仍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出租人租賃收入免扣繳憑單。又營利事業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2010/07/2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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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9月選擇按上年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半數,做為暫繳所得稅的企業,不會變成吃虧一族。財政部決定,將配合營所稅大降為17%的利多,對多達九成非採試算暫繳的企業,提供打折減納暫繳稅款優惠。

財政部同意,9月1日起開徵的99年營所稅暫繳申報,凡是按上年度(即98年)已納營所稅款半數,做為99年的應納暫繳稅款者,也將比照選擇採用試算暫繳的企業,按17%的稅率重新換算99年的應納稅款金額。

這是為因應98年度營所稅率仍是25%的舊稅率,企業若直接以98年度已納營所稅款半數繳交暫繳稅款,將導致暫繳稅款會被高估。為避免企業出現嚴重溢繳稅款情形,財政部訂出換算公式,凡是非採用試算暫繳方式報繳99年度營所稅暫繳稅款的企業,應納稅款都可以打折。其計算公式為:98年度已納營所稅款的半數×(17%/25%)=99年應納暫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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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定義,明定於所得稅法第8條,前10款就不同所得形態為例示之規定,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的概括規定,然所得來源態樣多端,本來就難加以完整地涵括,徵納雙方經常因為對於來源所得的認定不一致而興訴訟。

財政部民國98年9月3日發布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讓徵納雙方有更明確的認定遵循準則,然在認定原則發布前,國外營利事業向國內法人收取勞務報酬,除財政部少數函釋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可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稽徵機關實務上多以該勞務報酬係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即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認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而引發徵納雙方之爭議。

在財政部發布認定原則前,有一來源所得爭議個案,A公司為台灣公司,其與台灣B銀行簽訂合約,提供B銀行現有系統之功能增修服務。A公司另與其中國關係企業C公司簽訂服務合約,將其中程式編碼及測試服務委由C公司提供,稽徵機關以C公司提供服務為「綜合性業務服務」而認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其他所得,A公司不服,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系爭處分既先將系爭報酬定性為勞務報酬,本應依其定性適用最適當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檢視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被告卻未依循其定性所應適用最適當之法律條款,反而適用非定性之同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其他收益」規定,認定只要報酬係由境內匯出到境外,均一概認定為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中華民國來源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課徵所得稅,容有偏離所得稅法第8條的立法精神,是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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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使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呆帳損失之原則更為周延,該部於近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該原則係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有關「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暨其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彙整,並就下列事項予以補充,以利適用。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務人如為營利事業,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應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應以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準,其與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得由債權人舉證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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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同法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表申報者,處7,500元之罰鍰。按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雖未於規定期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資料,但該帳戶當期「無」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相等」者,即可免予處罰;而98年11月6日修正前開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放寛為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元以下」者,即可免罰。 
該局指出,所謂當期應計入金額,係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稅額,例如結算自繳稅款或補繳稅款等;而所謂當期應減除金額,係指依同法第66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之稅額,例如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或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至於所訂「3,000元以下」,係指當期「應計入」與「應減除」金額均不得超過3,000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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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使營利事業有更多折舊方法之選擇,並配合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 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51條,增列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供營利事業擇用。另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採用或變更,已不需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 
該局說明,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方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至於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更,修正前規定均須事前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鑒於商業會計法第29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變更折舊方法之採用,屬會計原則變更,均須於財務報表註釋,公開發行公司更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為簡政便民考量,刪除事前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該局指出,計算折舊提列金額時,除應預估項資產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折舊計算基礎外,且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規定折舊率提列不得間斷,即使經核准暫停營業者,折舊費用仍不得遞延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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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與商品盤損兩項損失時,應多加注意定義不同及適用情形不同,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該局於查核某家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申報巨額商品盤損,該項損失雖經簽證會計師於簽證報告載明派員會同盤點,惟經會計師提示之相關資料,核屬生鮮乳類有保存期限之冷藏性商品,因過期、變質、破損而發生,其性質不屬於商品盤損,而是商品報廢,經轉正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認剔。因該公司亦疏忽未於發生事實後15日內檢具清單向稽徵機關申請免派員勘查監毀,且未按月檢附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向稽徵機關申請報備,而遭剔除報廢損失約1千萬元,尚須補稅約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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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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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陸續查獲轄內建設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出售不動產漏未申報營業收入,經補徵稅額並依所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該分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的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己實際交付者,應以實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呼籲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收入,應依相關規定列報收入申報以免被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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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購買生產用的機器設備,最好不要魚目混珠,申報為「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企圖進行投資抵減。因為國稅局人員很可能派員實地勘查,若發現機器設備用於一般生產,就不能享有抵減稅額的優惠。

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購置的全新儀器設備,只有專為研究發展單位購置,並專供研究使用,且未轉供生產或兼具生產功能,也沒有其他非研究發展的使用,該支出才能適用投資抵減。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核一家生產鐵製模具A公司,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只有一項購買「專供研究與發展單位用全新儀器設備」成本,但該設備卻列於財產目錄項下的「機器設備模具廠」,其設備功能、品名及名稱,與其他生產設備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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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政府機關給付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各種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開立免扣繳憑單,同時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亦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申報所得稅。 該局說明,政府機關給付國內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之各種補助款,如補助老人福利機構、相關托兒設施措施、參與科技專案計畫及國內企業進修訓練計畫等各種補助款,屬受補助單位之其他所得,核發補助費之政府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於給付年度之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受補助單位。 該局呼籲,各政府機關如有給付此類補助款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而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則應依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如有漏報該筆所得,致短漏稅捐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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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的所得均要課稅,黃金出售變現產生損益依下列規定辦理:(1)個人:如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扣除。(2)營利事業:係屬出售資產增益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計算所得額。至於黃金出售的成本認定,除可採個別辨認法外,也可採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及移動平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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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已於98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修正公布,請扣繳義務人注意辦理。 
該局說明,為配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條,財政部於98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適用10﹪之扣繳率,所得人屬個人部分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部分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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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的伙食費,在每人每月新臺幣1,800元限額內,並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不得列報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說明,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其薪資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的範圍為準。又依同準則第88條規定,營利事業如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的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新臺幣1,800元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因此,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的全職人員,其伙食費在每人每月新臺幣1,800元限額部分,並不屬於前揭準則第71條所規定之薪資支出,爰不得計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薪資範圍而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但公司列報之員工伙食費超過上述限額經轉列為薪資支出者,則不在此限。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詳加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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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如取得登載買受人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因此,營業人向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於購買時,請其於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扣抵時,應將載有其統一編號的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加蓋營業人印章,作為申報扣抵之憑證。其可扣抵進項稅額計算如下:進項稅額=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總額÷(1+徵收率)×徵收率(註:目前徵收率為5%),該進項稅額依其性質填報在申報書之第37欄或第39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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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營進出口買賣仲介業務,應將收取佣金列報當年度收入,如短漏報佣金收入,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尚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查得甲公司從事進出口買賣仲介業務,替國外A公司居間仲介銷售貨務,其仲介交易方式是由國內買方B公司訂購之貨物運抵國內時,B公司即將貨款匯給國外賣方A公司,該A公司再依甲公司指示,將佣金匯入甲公司負責人個人帳戶內,甲公司96年度佣金收入計5佰萬餘元,未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後,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營業人經營進出口買賣仲介業務以收取代價,依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係屬銷售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並以佣金收入入帳,並依規定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籲請營利事業應依稅法規定辦理,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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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以租賃為業之營利事業暫時出租待售之機器及設備,不得按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非經營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而係從事買賣業務者,其購進之機器及設備,在未出售以前,如暫時出租,除收取之租金應以非營業收入列帳外,該項屬於商品存貨性質之機器及設備,不得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 該局查核甲公司係經營醫療機器及設備買賣業,96年度某醫院因醫療實驗需要,本欲向甲公司購置機器乙台,復改向其租賃,並簽訂合約按月支付租金。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該台機器折舊費用100萬餘元,經公司說明承租該機器之醫院宥於經費關係,於實驗結束後並無意願購買,屆時仍需降價求售該項已使用過之機器,故依固定資產提列出租期間之折舊費用。惟查該出租機器係列報於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存貨項下,仍屬待售之商品,依前揭法令規定,否准認列相關折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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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明確定義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財政部於98年9月3日發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重點說明如下: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 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 不包含勞務買受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 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該局指出,依據上述認定原則,明定以勞務提供地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基準;其中,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包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所得、執行專門職業取得之所得及其他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補償性報酬或福利等。營利事業則於符合前述所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當營利事業提供之勞務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雖在境外進行但需國內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能完成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亦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屬上述情形(二)或(三)者,其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部分之報酬。另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營業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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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員工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但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上開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該局說明,員工屬所得稅法第7條所指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選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扣繳義務人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該局舉例,A公司於98年9月5日給付甲君薪資所得68,800元,甲君已填報免稅額申報表且填列有配偶,無受扶養親屬,依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應扣繳稅額2,010元;如甲君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即4,128元。A公司另於9月15日加發甲君中秋節獎金50,000元,則該獎金為非屬固定薪資,得按給付額扣取6%,即3,000元扣繳稅款,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該局指出,薪資受領人如遇有結緍、離婚或配偶死亡、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等異動時,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其為離婚、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應自次年1月1日起,依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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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依該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該局說明,商品盤損係指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者為限,倘因計數錯誤、遭竊、贈送他人或製造過程產生之不良品自行廢棄等其他原因,皆不能列報商品盤損。至於商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不能出售,應另依商品報廢之規定辦理。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商品盤損,經該公司說明係商品出售時計數錯誤,致期末盤點與帳載數量不符,造成滅失事實。經查該公司列報商品盤損率雖未達1%,惟盤損之商品為食譜、皮帶禮盒、悶燒杯及包裝錫箔袋等,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商品盤損之要件不符,遂予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應注意適用情形,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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