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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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已展開,為協助辦理申報,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請營利事業於申報時注意,以避免申報錯誤。

一、損益及稅額計算部分
(一)誤填行業代號;填寫時請注意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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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企業將應收帳款呆帳列入營業費用,想藉此避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因應收帳款票據或各項欠款債權,超過兩年未收回本金或利息,一定要附上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才可列報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官員表示,根據所得稅法第49條,應收帳款必須符合以下二要件之一,才可列為呆帳損失,包括: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導致債權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

南區國稅局舉例,轄區內有一甲公司,94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列報無法收回貨款呆帳損失1,000多萬元,是89年間銷貨給A、B、C、D四家公司的應收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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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自100年1月28日起,該稅額扣抵比率修正如下: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盈餘,為20.48%。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盈餘,為33.87%。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率,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2011/04/1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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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楊毅/台北報導

國內公司給付給外國公司的勞務報酬是否屬於我國來源所得,時常衍生稅務爭議,勤業眾信會計師袁金蘭昨(23)日表示,原本財政部已發布認定原則解決問題,但最近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聯席會議做出一份走「回頭路」的見解,恐將使企業再陷入無所適從窘境。

袁金蘭表示,過去國稅局對於「勞務報酬」認為,儘管勞務提供地在國外,但「使用地」在國內或須國內業者參與及協助才可完成者,屬於我國來源所得,企業仍要依20%的扣繳率辦理全額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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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科技進步、網路發達,現行出版品多以電子書刊型態發行,並以提供網路下載方式銷售予買受人,其交易行為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國內買受人因業務所需,向國外購買相關書籍,國外出版品也因網路便利性以電子書刊型式,提供用統一規格之文件電子檔格式儲存,並透過網路下載方式銷售予國內買受人。此交易形式,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6條及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規定,核屬銷售勞務性質,應由國內買受人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營業稅繳納依買受人身分分別規定如下: (一)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稅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 (二)屬兼營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就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計算應繳納營業稅。 (三)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計稅之營業人或非營業人: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計算營業稅額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除銷售電子書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臺設有固定場所,其銷售時應由其固定場所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外,購買國外勞務之買受人時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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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已於99年12月22日經財政部修正公布,請扣繳義務人注意依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前揭財政部修訂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內容,係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所得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得人自行選定薪資所得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者,其扣繳率為5%。 二、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5%;但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三、薪資受領人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 該局進一步說明,配合自99年度綜合所得稅最低課稅級距稅率由6%降為5%外,及減少綜合所得稅之退稅件數及金額,降低稽徵及依從成本。就減少退稅件數及金額部分,係考量全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戶近75%之案件係以薪資所得為主,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屬無須繳稅或僅適用最低課稅級距稅率之案件,可能因其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如年終獎金)超過免扣繳標準(99年度為33,333元)須辦理扣繳而產生退稅,故修訂提高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之起扣標準。 該局舉例說明,100年1月31日甲公司給付納稅義務人趙大(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年終獎金,則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該年終獎金為70,000元,因已超過68,501元(10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故應扣繳稅額3,500元(70,000元×5%)。 二、若該年終獎金為60,000元,因未達68,501元,免予扣繳。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前揭規定,以辦理正確之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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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100年1月1日起,除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以外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新臺幣26,820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該局指出,為減輕低收入外籍勞工受薪階級之租稅負擔,並兼顧課稅公平與稽徵作業簡便原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以外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配合行政院核定100年每月基本工資自新臺幣17,280元調整為17,880元,是以,自100年1月1日起雇主給付非居住者薪資全月給付額在26,820元(17,880×1.5=26,820)以下者,按6%扣繳;超過26,820元者,按全月給付總額18%扣繳。 該局呼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相關扣繳規定,以辦理正確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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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扣繳單位詢問,給付所屬同業公會之會費及教育訓練費用,應否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另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規定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指出,同業公會及人民團體依法收取之會費,係為維持會務正常運作之用,且如僅有會費捐贈及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又同業公會為會員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所收取之收入,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可免徵營業稅並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仍屬銷售教育勞務收入性質,尚無「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之適用。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自100年1月1日起,於給付教育訓練費用時,應依法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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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銷貨折讓,經銷者取得獎勵金應列報為進貨折讓。 該局指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營利事業常將銷售獎勵金或商品服務費等具獎勵性質的費用,列報為佣金或其他費用,而該項費用雖按銷貨金額及經銷契約給付,且經銷商開立發票時往往於發票內載明為佣金,使營利事業誤認獎勵金屬佣金,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非屬營業費用。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按上述規定列報進貨或銷貨折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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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企業為取得可運用資金,將自有資產出售予融資租賃公司,取得全部現金價款之後,再簽約租回使用,租金則分年支付。此種出售與租回,實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的損益應與租金金額併同考慮,亦即出售資產的損益應列為未實現損益予以遞延,並依租約性質分年攤銷,不得逕行作為出售年度的損益。 該局說明,對承租人而言,營利事業承租資產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之會計處理帳務:(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以上。凡不符合上列4點中任何1點者,稱為「營業租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5項規定,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將當年度新購買之機器設備,以售後租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租賃,該機器設備之購置成本為1,200萬元,出售價款為1,000萬元(即借款金額),列報出售資產損失200萬元及租賃資產折舊費用50萬元,並未依相關規定將出售資產損失列為未實現出售損失予以遞延,並按照租回合約條件調整折舊金額,乃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強調,資產售後租回,實質交易並非出售,不得逕行申報為當年度出售損益,籲請營利事業應注意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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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列薪資支出或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致虛增營業成本等違章情事,不因負責人已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起訴而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轄區內某公司94、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分別虛報薪資支出500,000元、800,000元及1,200,000元,逃漏稅捐處以罰鍰。該公司主張同一違章事實(虛報薪資),負責人既遭地方法院判決處以徒刑確定,基於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實無需再處任何行政裁罰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觀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如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係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營利事業,而處以徒刑之受處罰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應為營利事業之代表人,二者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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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最近發現,廠商利用小企業規避稅負,有增加趨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宣布,將對轄區內廠商展開「選案查核」,呼籲業者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中區國稅局指出,最近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不少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股東、親屬或員工等成立小型企業,開立憑證供其虛報成本、費用,或由小企業替營利事業開立銷售憑證等行為,以達逃漏所得稅目的。

國稅局表示,即日起將陸續針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辦理「選案查核」,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這類情形者,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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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97年度全國546萬綜合所得稅申報戶,適用0%及6%稅率納稅義務人分別為35%及40%(合計75%),其所得多以薪資所得為主,經核定後多屬無須繳稅或僅適用最低課稅級距稅率,惟可能因其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如年終獎金)超過免扣繳標準(99年為33,333元)須辦理扣繳而產生退稅案件,為減少退稅件數及金額,降低稽徵成本及依從成本,財政部爰擬具「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4條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8條、第10條修正草案,經行政院99年12月7日核定,財政部於今日發布。修正要點如下: 
一、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一)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薪資扣繳率由全月給付總額之6%降為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修正條文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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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與員工訂立合約,利用員工自有機動車輛供業務之用,經約定由營利事業支付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費用,得核實認列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該局說明,得由營利事業負擔之費用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費用。至於如何證明前述費用屬於應由營利事業負擔之費用?事實上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作為佐證。而前開費用既經檢附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依財政部解釋免視為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指出,如有前述利用員工自有機動車輛供業務使用之事實,營利事業未採按原始憑證核實認列方式處理,而係按期給予員工定額補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則為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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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於查核某法人組織之養護中心97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養護中心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老人安養服務業務,並按月領取政府提供之養護補助費,全年共計300餘萬元。該養護中心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將養護補助費300餘萬元列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經該局查核發現該補助費性質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乃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重新核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予以發單補稅。 
該局強調,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項下,並依免稅標準相關規定核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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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等情事,致貨款無法收回,而發生呆帳損失,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貨款,遇有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營利事業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上開異動情形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再予郵寄存證函,以免列報之呆帳損失因未符合稅法規定而遭剔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列報因債務人逃匿致債權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8佰餘萬元,且該呆帳損失係由當年度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所沖轉,雖甲公司已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催收存證函,惟經向債務人所轄稽徵機關查詢稅籍異動情形得知,債務人他遷不明時點為98年度,且催收函所填載之地址亦非營利事業(債務人)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不符,致遭剔除補稅2百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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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員工旅遊也會列入薪資所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稅務服務組協理蔡文凱表示,若企業舉辦員工旅遊,設計特定條件者才能參加,例如一定年資或職位者,則視為參加者的薪資所得,由於員工薪資所得與企業的費用支出相關,亦影響後續的所得稅稽徵工作,頗受外界關注。

安侯建業日前舉辦企業費用列支實務研討課程。蔡文凱表示,企業無論盈虧支付薪金、工資、津貼等,都視為費用支出,此外前(97)年元月1日起,員工分紅也列入費用之一,均成為員工的薪資收入,但是以員工旅遊為例,若企業設計具條件限制性的員工旅遊,則企業支付的福利內容,也會視為員工的薪資所得。

同時企業員工旅遊多可攜帶家屬參加,由於企業個別員工的家屬人數或實際參與的情況不同,因此企業對於員工家屬的旅遊補貼,也會視為員工的薪資所得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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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發票卻報公司帳,稅捐機關不只要查逃漏營業稅,還要多查一道所得稅。國稅局發現,企業利用交際費列報私人物品消費金額的漏稅行為,以家族企業最多,導致企業交際費列報浮濫,財政部通令全面啟動調查。

 

財政部長李述德親自下達調查私人發票浮報公司帳漏稅的查稅令後,全國五區國稅局結束二個月輔導自首期,已自99年7月1日正式鎖定企業列報量販店、百貨公司、超商超市或服飾、珠寶等消費金額比重偏高的企業查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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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 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自98年1月1日開始,除取得對方收據外,還要在隔年1月底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在2月10日前填發免扣繳憑單給受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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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遭稅捐機關加處罰鍰的倍數下降。財政部指出,企業發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情形時,超額分配稅額在3萬元以下,一律只罰0.2倍,只有超額分配稅額逾10萬元以上,罰鍰才會達一倍。

 

在修正罰鍰倍數之前,企業超額分配抵稅額給股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超額稅款達到3,000元以上,企業原應就超額分配的稅額加處一倍罰鍰,例如超額分配稅額如果是5,000 元,罰鍰就是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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