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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定義,明定於所得稅法第8條,前10款就不同所得形態為例示之規定,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的概括規定,然所得來源態樣多端,本來就難加以完整地涵括,徵納雙方經常因為對於來源所得的認定不一致而興訴訟。

財政部民國98年9月3日發布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讓徵納雙方有更明確的認定遵循準則,然在認定原則發布前,國外營利事業向國內法人收取勞務報酬,除財政部少數函釋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可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稽徵機關實務上多以該勞務報酬係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即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認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而引發徵納雙方之爭議。

在財政部發布認定原則前,有一來源所得爭議個案,A公司為台灣公司,其與台灣B銀行簽訂合約,提供B銀行現有系統之功能增修服務。A公司另與其中國關係企業C公司簽訂服務合約,將其中程式編碼及測試服務委由C公司提供,稽徵機關以C公司提供服務為「綜合性業務服務」而認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其他所得,A公司不服,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系爭處分既先將系爭報酬定性為勞務報酬,本應依其定性適用最適當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檢視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被告卻未依循其定性所應適用最適當之法律條款,反而適用非定性之同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其他收益」規定,認定只要報酬係由境內匯出到境外,均一概認定為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中華民國來源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課徵所得稅,容有偏離所得稅法第8條的立法精神,是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高等行政法院前述見解於財政部發布認定原則後已獲得落實,惟就認定原則發布前之案件,如勞務提供地確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外國營利事業於提供勞務過程未曾來台且無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參與或協助者,即便當初遭稽徵機關認定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之其他收益者,仍應有行政救濟空間。

至於認定原則發布後案件,如納稅義務人對於來源所得認定與稽徵機關不同,仍有可能被稽徵機關以漏扣繳處以罰鍰風險,為降低此一風險,納稅義務人可事先以個案向稽徵機關申請認定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給付時即可免予扣繳稅款;如認定部分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可進一步申請稽徵機關認定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貢獻度。因一般與外國營利事業之交易模式下,外國營利事業通常約定稅後服務報酬,故扣繳稅款實質上由國內公司負擔,是以國內公司如能透過中華民國境內貢獻度之認定,應可降低其稅負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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