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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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

 

一、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採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營利事業101會計年度結束日前尚未完工之建屋預售工程,已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按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利益,且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102年度及以後年度因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於該工程完工年度認列全部工程利益,於計算完工年度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工程利益時,其屬前述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且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工程利益部分,免計入完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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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營區的姜小姐問:公司利用假期辦理員工旅遊,負責人攜帶子女參加,請問其子女可以列報為公司的費用支付嗎?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覆:公司各項支出須與經營業務有關,才能列報為公司的費用。

換句話說,如果是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費用,甚至是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等,因為都不屬於公司經營業務的必要費用,都不能列報為公司的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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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的建物,或設備等資產,計算課稅所得額增加新選項。財政部同意,若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的資本支出,自銷售收入中減除者,可在資產耐用年限內分年提列折舊,逐年自收入中扣除,再計稅。

這是財政部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重新釋明包括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等財團法人組織,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建物、設備等資產,不限只能有一種課稅所得額的計算方式,財團法人可就其收入狀態,選擇有利的計稅方式。

依據最新規定,機關團體包括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如醫療用資產等支出,選擇在購置資產當年度全額計入「支出比例」分子,但在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的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中減除者,得在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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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提醒各營利事業,如果遭到檢舉,有虛報薪資情事經查屬實,既使當年度的營所稅,減掉虛報的薪資支出後仍虧損,沒有應納稅額,仍須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給予處罰,對短漏報所得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中區國稅局指出,A公司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遭到檢舉,有申報造假、虛報薪資的事情,並經該局查證屬實,將該筆虛報薪資支出新台幣80萬元扣除。

但發現A公司當年度的營所稅,經減除該筆薪資支出後,全年所得額仍是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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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規定,員工或董監事拋棄獲配的紅利或酬勞,已將之列為公司費用減稅的營利事業,必須在拋棄年度轉列為收入課稅。

財政部這項規定,是為避免員工分紅費用化後,企業已將其分紅或酬勞列為費用項目,享受減稅利益,但事實上企業並未支付員工或董監事相關酬勞,因而出現坐享額外降稅利益的現象。

財政部日前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企業已將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以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企業應將已認列的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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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經濟部日前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研發投抵辦法,將專案認定、研發創新審查的申請時間整合為每年2月至5月,申請條件也增加公司須有專責研發部門的要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醒欲抵減公司,務必在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確保公司權益。

促產落日,去(100)年為企業首度申請產創條例研發投抵,高雄市國稅局官員指出,經過一年的各階段申請程序,發現許多申請、審查與認定的問題,因此經、財二部去年底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抵減辦法」,簡化申請認定程序。

過去研發投抵分為二階段申請,第一階段專案認定為申請抵減的當年度12月31日前;第二階段是研發創新高度的審查,申請期間為2月到6月,兩階段都是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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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未依法對租金及薪資等所得扣繳所得稅,財政部決定再從寬減罰。財政部預定今(8)日發布新措施,小店戶若前五年均未違反扣繳義務,首次初犯罰鍰降為0.2倍;一般企業扣繳義務人則視短漏扣稅額高低,採分級加處罰鍰。

 

財政部表示,扣繳義務人依法負有扣繳義務,如未扣繳或短漏扣所得稅時,應就其短漏扣稅額一到三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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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今年可望開始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限制型股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巫鑫昨(19)日表示,企業發行後,應注意列報費用攤銷,獲得新股的員工也要注意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申報。

巫鑫指出,發行限制行股票的公司,應在發新股給予員工的當日,計算相關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公允價值,並在「既得期間」攤銷為費用,還可在申報營所稅時列為減除項目。

所謂既得期間(Vest Period),就是公司給予員工股票時,會設定限制條件,例如一段時間或須達成績效,在時間未到或績效尚未達成這段期間,就是既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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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亦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按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查核轄區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其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金額300萬元,經調查係甲公司在A國取得技術服務收入1,500萬元所繳納之所得稅,惟甲司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並未減除其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成本費用。依據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甲公司在計算國外所得時,應減除歸屬該筆技術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方為該筆境外營業活動之所得。該局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國外所得於境外已繳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為85萬元,調整補稅215萬元。有關其國外稅額可扣抵金額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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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可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舉例,甲機關團體9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6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50萬元、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500萬元,經計算後支出比例為68.75﹪【(500萬元+50萬元)÷(650萬元+150萬元)】,支出未達收入之70﹪,惟甲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已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所得稅17萬元【(150萬元-50萬元)×稅率17﹪】,故計算支出比例時,如將該已納之所得稅計入支出項下後,99年度支出比例為70.875﹪【(500萬元+50萬元+17萬元)÷(650萬元+150萬元)】,支出已達收入之70%,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此,甲機關團體於繳納所得稅後,免再擬訂結餘經費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因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年度支出比例時可納入支出項下核計。機關團體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依前揭規定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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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向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或保險業支付外國保險業再保費者,買受人應於給付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其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填寫專用繳款書或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或代收稅款處繳納。 該局指出,購買國外勞務之買受人如為前揭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另買受人購買之勞務,該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在新臺幣3千元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填寫或列印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有關給付報酬年月應填載該期之起迄月份,並先行核對確認「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地址、購買項目、給付金額、稅率、稅額」之資料無誤後再行繳納稅款。另採列印條碼化繳款書者,資料如有不符,請重新修正資料後再列印繳款書,不要直接於繳款書上人工修改,以避免納稅資料與條碼讀取內容不符,產生異常。 (聯絡人:松山分局呂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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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每年1月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可延長申報期間至2月5日止,憑單填發期間並配合延至2月15日止。

財政部表示,明(101)年1月農曆春節長假即可適用,有助減輕憑單申報單位的作業負擔。現行所得稅法原規定,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等申報單位應在每年1月底前,將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並在2月10日前將憑單填發給納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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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同時享有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租稅優惠,其當年度抵減總金額應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為限。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產業創新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規定有所不同,公司在產業創新條例施行後,同時有前揭二種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該如何計算投資抵減稅額呢?
該局說明,公司如有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鑑於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稅額僅限於當年度抵減,不可延用以後年度;為保障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享有之租稅減免權益,財政部已核釋,公司於抵減99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應先以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如仍有應納稅額尚未抵減時,再以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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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整增列該筆理賠收入後仍為虧損,雖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國稅局舉例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通報當年度受有一筆保險理賠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請甲公司提示相關證明資料發現,該筆保險理賠收入係因遭受火災而取得之保險賠償,該災害損失未報經勘查核定,相關損失公司已申報,惟保險理賠收入1,000,000元並未申報,乃調整增列該筆理賠收入;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增列該筆理賠收入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雖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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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0年6月9日發布解釋令,明定營利事業在發布日起如有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的情形,並且已補繳超額分配的可扣抵稅額,可在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如在100年6月9日前補繳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也可適用。該所舉例說明:A公司因99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5萬元,被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處一倍罰鍰。A公司已於100年9月1日補繳,可在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另B公司98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經核定補徵20萬元,因不服申請復查,延至99年12月1日才補繳98年度超額分配稅款20萬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仍可在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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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景氣時期實務上常見的問題之一為某些可比較對象公司不再存在或不再與納稅人之業務相似,而造成可比較對象公司數量的減少。除不景氣可能對不同產業或可比較對象公司造成程度不同影響外,生存偏差(Survival bias;在此指財務狀況最差的公開發行公司往往在不景氣時最先申報破產而停止公開發行,所以不再存在於資料庫中)亦為此現象可能的成因之一。以下我們提出幾個因應方向供參考:

首先,部分納稅人傾向使用單一年度或多年度財務資料分析以反映不景氣於該年度或整個產品生命週期中對利潤造成的影響。其次,某些納稅人會改變過去所選擇的適常規交易方法。例如,某些納稅人會由使用可比較利潤法改變為使用利潤分割法;並指出「虧損分割」(loss split)應用的合理性。

亦有納稅人改變對可比較利潤法的應用,在尋找可比較對象公司時允許使用有(連續)虧損的企業;因為這些企業才真正與納稅人的經營情況相似。無論何種情況,我們提醒納稅人應用這些替代方案時應考慮這些策略是否與其過去所採的立場牴觸,或違反法定規定或限制未來方案選擇的可能性。任何分析的有效性均奠基於正確地識別在關聯方交易中各方所扮演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納稅人須謹慎地執行經濟分析及明確指出在分析過程中對財務資料所做的任何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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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新營區某公司會計俞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於何時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覆:倘若該公司有涉及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致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情形,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應於發生超額分配年度時,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後依法有補繳該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稅款者,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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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借用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建屋出售,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實質課稅原則,仍需回歸公司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實質,而非囿於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該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甲公司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買賣業務,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建分售之建物出售收入1.5億元,而該筆建物之土地登記為甲公司負責人之母A君,經查A君係於建物起造前數月取得該筆土地,其購買該筆土地之資金,先由A君向銀行借款1.8億元支付,隨即由甲公司向同一家銀行借款相同金額償還A君該筆借款,甲公司雖辯稱代A君償還銀行借款係屬借貸關係,惟經該局進一步查核甲公司93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並無甲公司所稱A君向其借款之記載。因此,前開資金顯係甲公司利用A君之名義,以公司資金取得上述土地並建屋出售,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該筆土地合建分售收入3.6億元回歸甲公司之收入,計算相關漏報之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額7百餘萬元外並處罰鍰3百餘萬元。 
該局呼籲,切勿濫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藉由資金安排,將公司出售土地所得移轉至個人,規避租稅負擔,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漏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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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余小姐問:公司原認列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後因某些因素並未發放,應如何處理?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答覆:員工分紅費用化自民國97年1月1日施行,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29490號及第09604531390號令釋規定,倘該紅利酬勞是依盈餘固定比例提列,而經股東會決議實際支付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較估計數為高,得認列為支付年度費用;倘公司得自由預估給付比例,而董事會決議實際支付數較預估數為高,且產生重大差異時,應列為估列年度費用,若次年股東會決議仍有變動,則差額列為次年損益。

而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因是預估數,實際尚未發生,若因員工拋棄或逾給付時效時,應於給付責任消滅年度轉列入其他收入內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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