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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以租賃為業之營利事業暫時出租待售之機器及設備,不得按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非經營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而係從事買賣業務者,其購進之機器及設備,在未出售以前,如暫時出租,除收取之租金應以非營業收入列帳外,該項屬於商品存貨性質之機器及設備,不得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 該局查核甲公司係經營醫療機器及設備買賣業,96年度某醫院因醫療實驗需要,本欲向甲公司購置機器乙台,復改向其租賃,並簽訂合約按月支付租金。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該台機器折舊費用100萬餘元,經公司說明承租該機器之醫院宥於經費關係,於實驗結束後並無意願購買,屆時仍需降價求售該項已使用過之機器,故依固定資產提列出租期間之折舊費用。惟查該出租機器係列報於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存貨項下,仍屬待售之商品,依前揭法令規定,否准認列相關折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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