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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免罰門檻放寬即日生效。財政部表示,短漏報奢侈稅額未達5萬元,即日起不再處罰。此項放寬處罰規定,亦適用於已查獲漏稅,但未裁罰確定的案件。

奢侈稅2011年6月實施以來,因為短漏報奢侈稅的交易案件,總計共有1,352件,遭到稅捐機關補稅並處罰的金額合計達14.5億元,補稅額與罰鍰金額各為7億餘元。

財政部昨(28)日表示,比照其他稅法,奢侈稅也有微罪不罰的授權條款,過去逃漏屬於奢侈稅課徵範圍的不動產交易稅額超過5,000元,即觸動處罰條款,不適用免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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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以其清算事務業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為由,申請註銷欠稅。國稅局仍會審查公司的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清算完結,如果清算事務未完了,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結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不能註銷。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清算結束,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所以公司清算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而所謂合法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如公司仍有現金及銀行存款,清算人明知公司尚有積欠稅款,而將現金及存款先行償還公司其他普通債務,或分配予股東;或者公司在清算過程中還有機器設備、存貨、車輛或其他應處分之資產未作處分,就是沒有依照公司法第113條、第334條準用84條清算人職務辦理清算事務,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所欠稅款依法不得註銷。 該局指出,欠稅之公司是否依法解散清算,有無賸餘財產可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會就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勿以為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即清算完結,可申請註銷欠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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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會計人員詢問,因公司發薪日適逢假日而提前或延後給付非居住者員工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以外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100年度為26,820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者,全數按給付額扣取18%。因薪資給付日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僱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A君,每月薪資25,000元,發薪日原為每月1日,因100年5月1日適逢星期日,提前於4月29日給付5月份薪資,致甲公司4月份共給付A君50,000元,甲公司得將4月29日給付A君之薪資25,000元併入5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免併入4月份之薪資計算扣繳稅額,因本案例A君4、5月份薪資給付總額各為25,000元,均未超過26,820元,甲公司應分別於給付時(4月1日及4月29日)按給付額依規定扣繳6﹪之所得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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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憑證未依規定保存者,今後罰鍰將會大幅減輕。財政部修改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營業人未依法保留印花稅憑證者,罰鍰從9,000元降為3,000元。

依據規定,應納印花稅的相關憑證,應在權利義務消滅後至少保存兩年。但公營或公私合營事業,另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財政部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未依規定保存應納印花稅憑證的裁罰金額,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者,處3,000元罰鍰;其餘則處1,500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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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如經查獲未按實際成交價格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者,證券買受人(即代徵人)因短漏代徵證券交易稅,應補稅並予處罰。 該局說明,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按實際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該局指出,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如經查獲實際成交價格高於繳款書填載之金額屬實,且證券買受人未按實際成交價格向出賣人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者,證券買受人除將被依法補徵稅款外,亦將被處以應代徵而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者,須按實填報繳稅,如有前述未按實際成交價格代徵並報繳證券交易稅者,應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繳稅款外還要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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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6-29 15:02
  •  
  •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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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社

第5次江陳會談今天登場,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和中國海協會會長陳雲林簽署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與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 (IPR),其中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本協議尚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生效)

 序言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漸進的原則,達成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的意願;雙方同意,本著世界貿易組織(WTO)基本原則,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透過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進一步增進雙方的貿易與投資關係,建立有利於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標

 本協議目標為:一、加強和增進雙方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

 二、促進雙方貨品和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 公平、透明、便捷的投資及其保障機制。

 三、擴大經濟合作領域,建立合作機制。

 第二條合作措施雙方同意,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加強海峽兩岸的經濟交流與合作: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實質多數貨品貿易的關稅 和非關稅障礙。

 二、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 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資保護,促進雙向投資。

 四、促進貿易投資便捷化和產業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貿易與投資

 第三條貨品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第七條規定的「貨品貿易早期 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貨 品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貨品貿易協議磋商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關稅減讓或消除模式;

 (二)原產地規則;

 (三)海關程序;

 (四)非關稅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性貿易障礙( TBT)、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SPS);

 (五)貿易救濟措施,包括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補貼及 平衡措施協定」、「防衛協定」規定的措施及適 用於雙方之間貨品貿易的雙方防衛措施。

 三、依據本條納入貨品貿易協議的產品應分為立即實現 零關稅產品、分階段降稅產品、例外或其他產品三 類。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貨品貿易協議規定的關稅減讓承諾 的基礎上自主加速實施降稅。

 第四條服務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第八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 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服務貿易 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服務貿易協議的磋商應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 易限制性措施;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與深度;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務貿易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 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條投資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針對本條第 二款所述事項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

 二、該協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建立投資保障機制;

 (二)提高投資相關規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減少雙方相互投資的限制;

 (四)促進投資便利化。

 第三章經濟合作

 第六條經濟合作

 一、為強化並擴大本協議的效益,雙方同意,加強包括 但不限於以下合作:

 (一)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貿易促進及貿易便捷化;

 (四)海關合作;

 (五)電子商務合作;

 (六)研究雙方產業合作布局和重點領域,推動雙方重 大項目合作,協調解決雙方產業合作中出現的問 題;

 (七)推動雙方中小企業合作,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

 (八)推動雙方經貿團體互設辦事機構。

 二、雙方應儘速針對本條合作事項的具體計畫與內容展 開協商。

 第四章 早期收穫

 第七條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 品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將於本協議生 效後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品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雙方應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穫產品及降稅安 排實施降稅;但雙方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 ,則適用該稅率;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 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 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 ,是指本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目所規定的措施 ,其中雙方防衛措施列入本協議附件三。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三條達成的貨品貿易協議生效 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產地規則和 本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 終止適用。

 第八條服務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四所列服 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應於 本協議生效後儘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 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 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 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服務貿易協議生 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對一方的服務部 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 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條爭端解決

 一、雙方應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建立適當的 爭端解決程序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以解決 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爭端解決協議生效前,任何關 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由雙方透過 協商解決,或由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設立的「兩岸 經濟合作委員會」以適當方式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委員會由雙方指定的代表組成,負責處理與 本協議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一)完成為落實本協議目標所必需的磋商;

 (二)監督並評估本協議的執行;

 (三)解釋本協議的規定;

 (四)通報重要經貿資訊;

 (五)根據本協議第十條規定,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 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二、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處理特定領域中 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並接受委員會監督。三、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 召開臨時會議。四、與本協議相關的業務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 的聯絡人負責聯絡。第十二條文書格式基於本協議 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三條附件及後續協議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 議簽署的後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第十四 條修正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 形式確認。第十五條生效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 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 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第十六條終止一、一方終止本協議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雙方應在終 止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如協商未能 達成一致,則本協議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 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二、本協議終止後三十日內,雙方應就因本協議終止而 產生的問題展開協商。

 本協議於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及降稅安排附件二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附件三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附件五 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 提供者定義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99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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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在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一旦違反規定,需就未清繳稅捐,負繳納義務。

 

財政部指出,營業人未在解散清算時選任清算人及依法辦理清算,合夥組織應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法人組織如屬無限公司,是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為有限公司,也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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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了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也應依照代購貨物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記「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該所近一步表示,如果是營業人委託其他營業人代為銷售其貨物者,那麼委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之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當受託代銷之營業人銷售該項貨物時,應依合約規定的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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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買賣股份有限公司經銀行簽證並發行之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該項股票若因贈與取得者,非屬買賣行為,應免課證券交易稅。至於夫妻間因贈與轉讓取得股票,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贈與人可向所轄國稅局申報贈與該項股票,由國稅局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憑此證明書即可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贈與過戶登記,免繳納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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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今年實施多項新制,包括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納入會計師、傳教機構僱用的勞工;調整勞保職災保險費率,勞雇今年可少繳4.6億元保費;提高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的補助津貼。

勞基法適用範圍已歷經近20次的擴大,今年3月1日還有新的一波,這次納入適用範圍的有會計師、傳教機構僱用的勞工,樂團、劇團等表演團體的私立藝文業,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的研究人員。

勞委會表示,25年前施行勞基法時,適用人數約350萬人,如今已擴大至650萬人,占台灣各行業所有勞工總數的96%,儘剩20多萬勞工未適用勞基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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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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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8條、第84條及第334條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爰公司在清算期間,若欠繳稅捐達限制出境標準者,依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應限制清算人出境。又依財政部86年4月11日台財稅第861892549號函釋,該清算人若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因與一般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有所不同,則不予限制出境。另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釋規定,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如公司股東決議選任原負責人為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已訂定以原負責人為清算人時,並已由稽徵機關以該清算人(原負責人)為報請限制出境對象,因該清算人仍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應繼續限制其出境,不得以清算人變更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該局指出,邇來接獲多家公司以清算人變更,原負責人已未擔任公司清算人為由,申請解除原負責人出境限制,經核與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合,否准解除出境之申請。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欠繳應納稅捐務必於限繳期限內依法繳納,以免遭國稅局禁止財產處分或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以及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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