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在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一旦違反規定,需就未清繳稅捐,負繳納義務。
財政部指出,營業人未在解散清算時選任清算人及依法辦理清算,合夥組織應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法人組織如屬無限公司,是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為有限公司,也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
合夥人、股東及董事應負起清算人職責,在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順序,繳清稅捐。財政部強調,違反規定者,應就未清繳稅捐,負繳納義務。
國稅局即有一宗案例,甲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未在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立即進行清算,經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寄發解散清算前的應補徵稅額繳款書要求繳稅。
該公司董事不服,主張其非公司清算人,應由國稅局向法院聲請選任重整人或清算人。但甲公司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判決指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臺北市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甲公司未在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推定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國稅局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未違誤。
財政部提醒營業人,若未在章程規定解散清算時的清算人,應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或推定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擔任清算人,否則將由國稅局依法認定清算人。
2010/06/28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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