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個人綜合所得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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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其每股成本計算規定。

一、個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101年8月8日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或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取得成本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二、前點所稱實際取得成本,依101年8月8日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規定,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按該法辨認之該股票減資前一日持有股數之總成本計算;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以該股票減資前一日持有股數,乘以按該法計算之該日每股平均成本計算。
三、廢止本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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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指出,有租屋事實的納稅人,申報所得列舉扣除額時,不論約定給付租金的方式為何,都須以實際支付租金年度,做為申報列舉扣除年度。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是採收付實現制為原則,也就是所得及支出的所屬年度,都要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

以目前正在申報的100年度所得稅為例,包括給付年度在100年度的所得,才需要報繳稅;同樣,醫藥及生育費、租金等列舉扣除支出,也必須是在100年度支付,才可申報減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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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職服務年資長短,影響包括退休金在內的免稅額高低。財政部指出,退職服務年資如非整數,未滿一年的年資部分,超過六個月可以一年計算。

舉例來說,甲在A公司的服務年資共是20年又七個月,計算甲可以適用的退職所得免稅額時,其退職年資即為21年。

財政部表示,扣繳單位一次給付被資遣員工的資遣費,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的退職所得,扣繳義務人應在給付時,按給付總額減除定額免稅後的餘額,依法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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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受僱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如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自所得中扣除,致短漏報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69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出國進修期間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該年度所得中扣除。」。近來有一案例,納稅義務人A君原任職於甲公司,任職期間取自該公司之購車補助款,嗣因於約定之僱傭期間離職,A君依約賠償甲公司購車補助款,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A君因未履行與甲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賠償之前開補助款,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自所得中扣除,惟A君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取自甲公司薪資所得時,將上開違約賠償金自該所得扣除,致短漏報綜合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實際所得申報納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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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課稅;另依同法條第6項規定,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規定課稅。 該局說明,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係信託業者將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財產,基於提高經營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之需要,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設置帳戶加以集中管理運用,且該帳戶之設立,事先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且受主管機關監督。 該局進一步說明,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係信託業者內部對於信託資金經營管理方法之特殊規定,無關對外資金之募集,且信託受益權不得轉讓,其委託人與信託業間之關係仍屬一般信託範疇,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標準化之商品,發行受益證券,直接對外募集資金,其受益證券得轉讓之情形,募集性質尚有不同。故「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受益人信託利益之課稅方式,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6項規定之適用,其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該局籲請信託業者注意,基於信託財產海外所得課稅原則之一致性,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海外信託利益之課稅方式,亦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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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101年中華民國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即將到來,民眾若想對自己心目中理想的參選人表態支持,而透過捐贈競選經費予參選人或政黨、政治團體時,在稅法上可享受列舉扣除之租稅優惠規定及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一、依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任期屆滿前10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 二、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的扣除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 三、申報列舉扣除時,應檢附擬參選人開立依監察院頒訂之格式,載明捐贈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與捐贈金額及擬參選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專戶許可文號與擬參選公職名稱,並經擬參選人簽章之捐贈收據。 四、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予認定。 五、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擬參選人不得收受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之政治獻金,所以未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但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者、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等個人的捐贈不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政治獻金捐贈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個人A君於100年10月1日捐贈競選經費予總統候選人甲共計8萬元,另A君之配偶B君於100年11月15日捐贈競選經費予政黨乙共計15萬元,100年度A、B君二人無列報扶養親屬且全戶綜合所得總額為13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該申報戶在列舉捐贈競選經費金額上可享受之租稅優惠及限額計算如下:A君對甲參選人本年度捐贈競選經費總額為8萬元,未超過10萬元之限額,惟該申報戶100年度捐贈政黨、政治團體及參選人共計23萬元,雖未超過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130萬元×20%=26萬元),惟其金額已超過20萬元,故100年度可申報扣除之捐贈金額為20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時,應詳細瞭解政治獻金法關於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並妥善保存收據,以維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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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無本部95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號函之適用。惟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依上開本部函規定,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財政部95/08/09台財稅字第095045510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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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的交易所得,目前享有免稅。不過,民眾購入土地後,因故未辦理產權過戶,並在買入土地後不久,轉手再出售給第三者時,土地所有權人直接變更土地所有權給第三者,其所出售的是土地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所獲取利益並非出售土地利得,無法享有免稅,必須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按其他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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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捐贈、真逃稅」又一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去(99)年底查獲北市一家研究協進會協助會員逃漏稅,共50名會員捐款給基金會、申報捐贈扣除,又向協進會申請經費,不法核銷4,500萬元,約有九成捐款又回到會員口袋。

北市國稅局副局長周賢洋昨(4)日指出,該研究協進會負責人已承認犯行,除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稅,國稅局已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進行偵辦,包括50名逃漏稅的協進會會員和基金會負責人,可能都將面臨刑事責任。

國稅局官員表示,這個協進會是以某項專業研究為名而成立,會員都是從事同一行業,類似日前爆發的醫界基金會逃漏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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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建商公司或個人地主販售預售屋,若向違約的買家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台北市國稅局副局長周賢洋表示,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的定金,是屬所得稅法第14條「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所得,申報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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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是申報海外所得的第一年,不少民眾對於該怎麼申報,還一頭霧水,專家指出,由國外機構發行的基金、債券、股票和連動債,以及連結海外投資標的投資型保單,只要有收益,都屬海外所得。

銀行主管表示,民眾在單一金融機構的全年海外所得,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就會收到金融機構寄發的所得資料通知;各銀行的格式不一,多數銀行會列出明細,有的銀行則是提供所得總額。

但按照規定,在所有金融機構的海外所得,超過新台幣100萬元,而且,個人的國內、外年所得超過600萬元以上的民眾,才達到最低稅負的海外所得課稅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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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地政司司長蕭輔導表示,賣方未繳奢侈稅不影響買方過戶不動產的權利。買方進行財產過戶登記時,不必填寫實際交易價格,也不必提示賣方奢侈稅已繳稅或免繳稅證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草案已送立法院審查,雖然奢侈稅是針對賣方課徵,但買方也相當關心會不會影響自己的權利。

蕭輔導表示,財政部先前曾問過內政部對課徵奢侈稅的意見,內政部認為不動產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任何時間或空間上的限制都不適宜。所以,奢侈稅的課徵與不動產登記完全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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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本(12)日核定「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作為核課之依據。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據各地區國稅局調查99年度各地區房屋市場交易行情,臺北市、高雄市及原臺北縣縣轄市(如板橋市及新莊市)房屋價格呈現上漲情況,至其他地區變動幅度有限,為適度反應房地產市況,故就上開地區99年度之標準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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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其父親因年老體衰住在護理之家的安養費用可否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受扶養親屬所支付護理之家安養費用,若該護理之家機構或居家護理機構,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及私立護理之家機構(如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業務者),該等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之醫療行為部分,可視為醫療院所醫療行為之延伸,該部分收費准予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反之,若上開機構非屬醫療行為部分(例如:一般日常生活護理費、照顧服務費及伙食費等)之收費,則不符合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之條件。 該局指出,符合上述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可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請就養護費中屬醫療行為之收費部分單獨開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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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透過盈餘證券化,使其個人股東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規定,免除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課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查核綜合所得稅案件,發現A公司處分土地資產,其股東預期A公司因出售土地有巨額利得,未分配盈餘將大幅增加,公司辦理盈餘分配時,依前揭規定,股東分配之盈餘屬營利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其股東為規避可預見納稅義務,於A公司土地出售後要求A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以公平價格扣除證券交易稅收購其所持股份,A公司並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嗣於6個月後註銷向股東購回之庫藏股,並辦理減資。該局查獲A公司及其股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透過發行股票後,由公司以買回股份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使其個人股東原應受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遂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A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有關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情事,無法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自動補報補繳,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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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說明,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調查其轄內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情況,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報請財政部核備,俾作為前揭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 該局指出,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臺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0%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二)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三)準用直轄市之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部分: 1、住家用: (1)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 (2)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5%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四)其他縣(市)(含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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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應注意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各項要件,以避免因不符規定,而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是以,納稅義務人欲列報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除該房屋必須係以其本人、配偶或同一申報戶內之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所有之外,於申報課稅年度內尚須由其本人、配偶或同一申報戶內受扶養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始得列報扣除。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甲君所有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經查該房屋96年度雖有甲君之祖父設立戶籍,惟查得甲君96年度並未列報其祖父為受扶養親屬,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予以剔除補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祖父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繳納房屋稅,系爭購屋借款利息得予以扣除等情,經該局已不符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復查予以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案例系爭房屋是否得以適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據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之貸款利息,是否得以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須符合所得稅法有關購屋借款利息之相關規定,二者之法源依據、立法意旨、相關規定要件均有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並不因為系爭房屋適用住家用之房屋稅率,其房貸利息即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購屋借款利息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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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不少納稅義務人以低價買進不實捐贈收據,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稅捐,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贈,於辦理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時,可全額列報為捐贈列舉扣除;對依法設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也可於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額內列報捐贈扣除。以對寺廟捐贈為例,民眾對寺廟捐贈,必須注意該寺廟是否為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若非屬合法登記之寺廟或係支付塔位、光明燈等有對價之給付,依法均不得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 
該局指出,部分民眾為減輕應納稅額,涉嫌以偽造或不實之捐贈收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經該局查獲,將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目前國稅局已將捐贈列舉扣除額案件列為加強查核重點,對於捐贈收據內容有問題或與實際捐贈金額不符者,除進一步深入調查外,發現受贈之機關、團體未依規定入帳,將通報其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仲介業者或稅務代理人以此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者,亦將移送地檢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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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保險費得申報列舉扣除額,但每人每年可扣除限額為2萬4千元〈健保費除外〉,且保險費應以申報戶內發生者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保險費扣除額,經該局查核發現,該保險費其被保險人雖為甲君惟要保人為其母親,甲君並未將其母親列入同戶申報,經該局剔除補稅。甲君不服,主張該保險係其母親在他未成年時所投保,以往其由母親申報扶養時均可扣除,為何其獨立申報時卻不可扣除等語提起復查,該局以該保險費要保人為其母親,甲君與母親未列報於同一申報戶內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復查予以駁回。 
該局指出,綜合所得稅制採「申報戶」之觀念,有關扣除額減除,自以納稅義務人因存在有支付保險費義務而致其減少所得為必要條件,本案保險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未申報於同一申報戶內,依規定自不得列報保險費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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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買賣預售屋產生之差價利益,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產生之增益,係屬財產交易所得,除依法免稅或停止課徵外,應申報課徵所得稅;又財產或權利如原為出價取得者,其交易所得之計算依同法第14條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查核預售屋買賣案件,查得甲君於96年間以2千3百餘萬元購買臺北市預售屋乙戶,於該建案未完工及辦理產權登記前,即又以2千9百萬元將房屋之登記請求權出售予乙君,差價6百萬元係屬權利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甲君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買賣預售屋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申報,除依規定併計甲君出售年度之綜合所得補稅外,並就漏稅額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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