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執行業務所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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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惟全年職工福利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2%,超過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執行業務者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扣繳所得稅。 
該局查核某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雖依規定限度內列支職工福利,超出部分報其他費用,惟其旅遊名冊之參加人員僅為特定人員,並非全體員工,依上開規定,屬執行業務者對員工之補助,除將補助之金額合併員工薪資所得外,另通知扣繳義務人補辦理扣繳並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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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預告,將首度把會計師列入勞動基準法規範,希望在今年11月1日起,所有會計師在工資工時、勞退與職災補償等,都比照一般勞工。同屬「三師」中的醫師、律師,也在修法討論中,未來可望儘速納入勞基法。

勞委會勞動條件處科長王進揚指出,過去會計師行業礙於屬專業度高、自主性高的責任制行業,勞委會曾於87年公告,會計服務業中的會計師不適用勞基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的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外,應適用一切勞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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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律師事務所支付聘僱律師加入公會之入會費,係屬員工個人行為之費用,應由個人負擔,該費用縱使是由事務所支付,惟因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報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另按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執行職務須先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於繳納入會費後,成為律師公會之會員。而律師公會之會員,可享有參選理事、監事之資格,並可參加會員大會,及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權利,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一有應付懲戒之事由,律師公會於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足見上開有關律師公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係存在於入會律師及公會之間,與律師所屬之事務所業務無涉,故律師所繳之入會費用即屬其個人費用,非屬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
該局查核A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時,發現該所申報支付聘僱律師甲君等四人之公會費191,000元,經查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予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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