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遺產贈與稅 (7)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張先生給太太5000萬元的確不需繳贈與稅。

不過,遺贈稅法也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此外,併入遺產總額課遺產稅的贈與財產,若已繳過贈與稅,則可加計利息從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加遺產總額後增加的應納稅額。

也就是說,張先生送給太太5000萬元現金後,若不幸在2年內過世,這5000萬元還是要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無法達到節省遺產稅目的。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由於個人對政府機關的捐贈,可就其捐贈價值全額列舉扣除綜合所得稅,沒有上限限制,但若屬假捐贈或高報捐贈財物價值,將涉及逃漏綜合所得稅,針對此類案件國稅局均積極追查,以遏止歪風。 
該局指出,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者,於94年7月8日以後,應俟受贈之政府機關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而於94年7月8日以前,此類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者,國稅局會請納稅義務人提供該股票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以憑核認該捐贈列舉扣除額。 
該局特別舉查核此類案件之實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某國立中學開立之捐贈感謝函及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共1億4千餘萬元,但甲君無法提供支付價款證明,而經查甲君93年度係透過乙君等仲介招攬,捐贈未上市公司股票給該中學,由乙君以低價購入經營狀況不佳公司之股票,再由甲君計算欲申報列舉扣除之金額,並支付欲申報列舉扣除額27%左右之價款後,由乙君協助處理股票捐贈事宜,並由該中學以捐贈日公司的淨資產價值計算開立捐贈感謝函(金額為1億4千餘萬元),甲君即依據該感謝函所載金額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但是實際購買股票金額僅為3千餘萬元,案經國稅局移請檢調單位偵查終結並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且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80萬元),經函知該中學該未上市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並積欠鉅額稅捐後,已由該中學不接受捐贈並通知甲君取回股票,於是全額否准認列該筆捐贈列舉扣除額,予以補稅4,400餘萬元並裁處1倍之罰鍰。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贈與」,就是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送給別人,別人也同意接受。但是財產的移轉有下列情形其中一項時,雖沒有贈與之名,而有贈與之實,依照稅法上的規定仍以贈與論,須課徵贈與稅: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2)以顯著不相當的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3)以自己的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4)因顯著不相當的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時,其出資與代價的差額部分。(5)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的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贈與。但能證明支付的款項屬於購置人所有者,不在此限。(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且這些已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貸給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時,不在此限。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生前二年財產贈與配偶,小心贈與財產失去申請差額分配請求權降稅的機會。財政部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不僅須列入被繼承人財產課徵遺產稅,且不能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扣除額。

由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具有有效降低遺產稅負效果,不僅高所得者經常用來做為節省遺產稅利器,稅捐機關統計,受理的遺產稅課稅案件中,每三件就有一件會申請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生前二年贈與財產不得列入請求權的扣除額,將會使被繼承人遺產稅負上升。

財政部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依遺產贈稅法規定屬擬制遺產,應併計被繼承人的遺產課徵遺產稅,但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因贈與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的財產,不能列入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上揭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其價值的計算,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遺產價值,而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應課徵贈與稅。母子間資金之移轉,如無具體返還事實,仍涉及贈與行為之課稅情事。 
該局查獲納稅義務人A君96年間匯款600萬元與其子B君,未申報贈與稅,B君主張已分別於同年4月間轉帳匯款300萬元及現金給付300萬元方式返還予A君,其中轉帳匯款部分事證明確,現金部分無法就現金來源及交付過程提供存款往來紀錄,依法課徵贈與稅並處罰鍰。A君不服,持相同主張申請復查,雖堅稱已陸續現金返還,但就現金來源及交付過程仍無法提供存款往來紀錄以實其說。A君之存款既無償移轉並由其子B君占有,贈與行為已然成立,依法核定贈與總額300萬元並無不合,仍維持原核定。 
該局指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中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依上例A君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經斟酌其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其資金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而課徵贈與稅。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應按所購置不動產之時價或其他財產之資金,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惟此類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係未辦理申報被查獲者,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逾限仍未申報,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審理納稅義務人甲君贈與稅行政救濟案件,甲君將出售土地所得部分款項500萬元轉以其弟名義申購債券基金,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通知甲君於期限內申報,乃依法課徵贈與稅。甲君復查申請主張系爭款項係請其弟代為投資,惟贖回申購基金之款項迄未轉回甲君名義,又主張係委託其弟投資,惟甲君已有個人帳戶作為投資之用,僅提示一張投資資金變動及損益明細表供參外,並未提示任何相關委託投資之事證,尚無法證實所稱為實,仍予以駁回。 該局指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論究上開「以贈與論」之行政救濟案件,稽徵機關如已採據符合規定「財產之移動」要件資料,即足以依法課稅,但非謂納稅義務人不得反證,如提出足以推翻課稅要件之反證,如前揭甲君就主張「代為投資」或「委託投資」乙節提出具體證明,經審酌其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甲君之主張為實,自不應課稅。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