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行政救濟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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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是起算點卻不相同。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時點,則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之起算日,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轄區甲公司於100年4月20日接獲98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0年5月10日,甲公司於100年6月8日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0年9月20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0年8月30日送達甲公司,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亦即100年8月31日)起算30日,惟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100年9月21日)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100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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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有不服,得依法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是起算點卻大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該注意兩者之差異,以保障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稅時,會填發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不服,可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定後倘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皆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前者「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是法定申請復查期限30日的起算點;而後者是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點,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舉例說明,甲公司因被檢舉,經國稅局查獲漏報營業收入500餘萬元,接獲核定補稅20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98年5月15日送達甲公司,繳款書上限繳日期雖為98年5月21日至98年5月30日止,惟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98年5月16日起算30日,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98年6月25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駁回,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起算點卻不同,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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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接到稅捐機關的處分,在限繳日內如有疑義,可以先提出查對更正,經說明後若仍有不服,請不要以拒絕繳納來處理,因為依規定逾期繳納者,每逾二日將加徵應納稅額1%的滯納金至30日止,逾30日未繳,則必須移送強制執行,如果對處分不服,還有救濟的途徑,可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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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說明,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如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會再次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都會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前者「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是法定申請復查期限30日的起算點;而後者是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點,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指出,某A公司因被檢舉,經國稅局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00餘萬元,接獲核定補稅20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97年5月5日送達A公司,繳款書上限繳日期雖為97年5月16日至97年5月25日止,惟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97年5月6日起算30日, A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97年6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駁回,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起算點卻大不同,納稅義務人應該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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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各項稅捐繳納期限之末日如逢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一非例假日為期間之末日;逾期未繳納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 該局說明,各項稅捐逾期繳納依法應加徵滯納金之起算日期,分別列示如下: 一、截限日期為星期四: 星期五、星期六,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日、星期一,已逾二日,應加徵滯納金1%。(餘類推)。 二、截限日期為星期五: 星期六、星期日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一、星期二,已逾二日,應加徵滯納金1%。(餘類推)。 三、截限日期為星期六(依財政部令釋規定准予順延至星期一) 星期日、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四、星期五,已逾二日,應加徵1%。(餘類推)。 四、截限日期為星期日(順延一天至星期一) 星期二、星期三,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四、星期五,已逾二日,應加徵1%。(餘類推)。 五、截限日期為例假日(假設為星期四,順延一天至星期五) 星期六、星期日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一、星期二,已逾二日,應加徵1%。(餘類推)。 該局舉例 ,A公司98年7月29日給付非境內居住之個人租賃所得80萬元,應按20﹪扣繳率扣繳所得稅16萬元,依規定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即98年7月29日至8月7日止)將扣繳稅款向公庫繳清並申報憑單,該公司遲至98年8月10日繳納,因限繳期間之末日98年8月7日為星期五,8日及9日(星期六、日)未逾二日,8月10(星期一)繳納,已屬逾期2日,應加徵1%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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