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無本部95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號函之適用。惟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依上開本部函規定,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財政部95/08/09台財稅字第095045510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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