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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應注意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各項要件,以避免因不符規定,而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是以,納稅義務人欲列報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除該房屋必須係以其本人、配偶或同一申報戶內之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所有之外,於申報課稅年度內尚須由其本人、配偶或同一申報戶內受扶養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始得列報扣除。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甲君所有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經查該房屋96年度雖有甲君之祖父設立戶籍,惟查得甲君96年度並未列報其祖父為受扶養親屬,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予以剔除補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祖父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繳納房屋稅,系爭購屋借款利息得予以扣除等情,經該局已不符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復查予以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案例系爭房屋是否得以適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據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之貸款利息,是否得以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須符合所得稅法有關購屋借款利息之相關規定,二者之法源依據、立法意旨、相關規定要件均有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並不因為系爭房屋適用住家用之房屋稅率,其房貸利息即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購屋借款利息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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