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與員工訂立合約,利用員工自有機動車輛供業務之用,經約定由營利事業支付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費用,得核實認列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該局說明,得由營利事業負擔之費用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費用。至於如何證明前述費用屬於應由營利事業負擔之費用?事實上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作為佐證。而前開費用既經檢附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依財政部解釋免視為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指出,如有前述利用員工自有機動車輛供業務使用之事實,營利事業未採按原始憑證核實認列方式處理,而係按期給予員工定額補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則為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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