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1月1日開始,超過100萬元的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課稅,財政賦稅署副署長許春安昨天說,即使是華僑,只要在國內有戶籍,而且同1年度居住超過1天,就符合稅法的「居住者」身分,要依規定報稅。
財政部宣布,海外所得明年起正式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稅率為20%。
99年1月1日開始,超過100萬元的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課稅,財政賦稅署副署長許春安昨天說,即使是華僑,只要在國內有戶籍,而且同1年度居住超過1天,就符合稅法的「居住者」身分,要依規定報稅。
財政部宣布,海外所得明年起正式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稅率為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已於98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修正公布,請扣繳義務人注意辦理。
該局說明,為配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條,財政部於98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適用10﹪之扣繳率,所得人屬個人部分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部分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北區國稅局說明,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如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會再次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都會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前者「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是法定申請復查期限30日的起算點;而後者是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點,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指出,某A公司因被檢舉,經國稅局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00餘萬元,接獲核定補稅20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97年5月5日送達A公司,繳款書上限繳日期雖為97年5月16日至97年5月25日止,惟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97年5月6日起算30日, A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97年6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駁回,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起算點卻大不同,納稅義務人應該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的伙食費,在每人每月新臺幣1,800元限額內,並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不得列報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說明,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其薪資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的範圍為準。又依同準則第88條規定,營利事業如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的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新臺幣1,800元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因此,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的全職人員,其伙食費在每人每月新臺幣1,800元限額部分,並不屬於前揭準則第71條所規定之薪資支出,爰不得計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薪資範圍而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但公司列報之員工伙食費超過上述限額經轉列為薪資支出者,則不在此限。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詳加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如取得登載買受人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因此,營業人向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於購買時,請其於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扣抵時,應將載有其統一編號的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加蓋營業人印章,作為申報扣抵之憑證。其可扣抵進項稅額計算如下:進項稅額=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總額÷(1+徵收率)×徵收率(註:目前徵收率為5%),該進項稅額依其性質填報在申報書之第37欄或第39欄。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從事多角貿易者可按收付差額列為佣金收入適用零稅率,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外銷貨物或與外銷有關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營業人經營多角貿易,例如國內甲公司接獲國外A客戶訂購貨物後,轉向國內乙公司訂貨,乙公司復轉向國外B供應商訂貨,並委由國外B供應商直接對國外A客戶交貨,則甲、乙公司皆非實際購貨及供貨之營業人,可按收付款差額,視為佣金收入,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該局指出,申報適用零稅率除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外匯證明文件外,尚需檢附相關證明,以前例說明如下: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應課徵贈與稅。母子間資金之移轉,如無具體返還事實,仍涉及贈與行為之課稅情事。
該局查獲納稅義務人A君96年間匯款600萬元與其子B君,未申報贈與稅,B君主張已分別於同年4月間轉帳匯款300萬元及現金給付300萬元方式返還予A君,其中轉帳匯款部分事證明確,現金部分無法就現金來源及交付過程提供存款往來紀錄,依法課徵贈與稅並處罰鍰。A君不服,持相同主張申請復查,雖堅稱已陸續現金返還,但就現金來源及交付過程仍無法提供存款往來紀錄以實其說。A君之存款既無償移轉並由其子B君占有,贈與行為已然成立,依法核定贈與總額300萬元並無不合,仍維持原核定。
該局指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中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依上例A君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經斟酌其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其資金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而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應按不得扣抵比率計算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及勞務銷售,98年9月向國外購買專利權100萬元,其9-10月應稅銷售額500萬元(稅額25萬元),免稅銷售額300萬元,則應於11月15日前申報9-10月營業稅時,按不得扣抵比例37﹪ [免稅銷售額300萬元÷(應稅銷售額500萬元+免稅銷售額300萬元)=37.5﹪,因小數點以下不計,以37﹪計算]計算應納稅額,是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為18,500元(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100萬元×稅率5﹪×不得扣抵比率37﹪),當期應納營業稅額為268,500元(當期銷項稅額25萬元+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18,500元)。若甲為專營銷售應稅貨物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購買國外勞務部分則免予繳納營業稅,僅須於營業稅401申報書購買國外勞務欄(74欄)填入給付金額即可。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營進出口買賣仲介業務,應將收取佣金列報當年度收入,如短漏報佣金收入,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尚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查得甲公司從事進出口買賣仲介業務,替國外A公司居間仲介銷售貨務,其仲介交易方式是由國內買方B公司訂購之貨物運抵國內時,B公司即將貨款匯給國外賣方A公司,該A公司再依甲公司指示,將佣金匯入甲公司負責人個人帳戶內,甲公司96年度佣金收入計5佰萬餘元,未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後,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營業人經營進出口買賣仲介業務以收取代價,依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係屬銷售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並以佣金收入入帳,並依規定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籲請營利事業應依稅法規定辦理,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應按所購置不動產之時價或其他財產之資金,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惟此類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係未辦理申報被查獲者,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逾限仍未申報,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審理納稅義務人甲君贈與稅行政救濟案件,甲君將出售土地所得部分款項500萬元轉以其弟名義申購債券基金,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通知甲君於期限內申報,乃依法課徵贈與稅。甲君復查申請主張系爭款項係請其弟代為投資,惟贖回申購基金之款項迄未轉回甲君名義,又主張係委託其弟投資,惟甲君已有個人帳戶作為投資之用,僅提示一張投資資金變動及損益明細表供參外,並未提示任何相關委託投資之事證,尚無法證實所稱為實,仍予以駁回。 該局指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論究上開「以贈與論」之行政救濟案件,稽徵機關如已採據符合規定「財產之移動」要件資料,即足以依法課稅,但非謂納稅義務人不得反證,如提出足以推翻課稅要件之反證,如前揭甲君就主張「代為投資」或「委託投資」乙節提出具體證明,經審酌其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甲君之主張為實,自不應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