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以租賃為業之營利事業暫時出租待售之機器及設備,不得按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非經營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而係從事買賣業務者,其購進之機器及設備,在未出售以前,如暫時出租,除收取之租金應以非營業收入列帳外,該項屬於商品存貨性質之機器及設備,不得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 該局查核甲公司係經營醫療機器及設備買賣業,96年度某醫院因醫療實驗需要,本欲向甲公司購置機器乙台,復改向其租賃,並簽訂合約按月支付租金。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該台機器折舊費用100萬餘元,經公司說明承租該機器之醫院宥於經費關係,於實驗結束後並無意願購買,屆時仍需降價求售該項已使用過之機器,故依固定資產提列出租期間之折舊費用。惟查該出租機器係列報於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存貨項下,仍屬待售之商品,依前揭法令規定,否准認列相關折舊費用。
- Oct 10 Sat 2009 23:40
買賣業者暫時出租購進之機器設備,不得提列折舊
- Oct 10 Sat 2009 23:39
滯納金起算日期如何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各項稅捐繳納期限之末日如逢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一非例假日為期間之末日;逾期未繳納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 該局說明,各項稅捐逾期繳納依法應加徵滯納金之起算日期,分別列示如下: 一、截限日期為星期四: 星期五、星期六,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日、星期一,已逾二日,應加徵滯納金1%。(餘類推)。 二、截限日期為星期五: 星期六、星期日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一、星期二,已逾二日,應加徵滯納金1%。(餘類推)。 三、截限日期為星期六(依財政部令釋規定准予順延至星期一) 星期日、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四、星期五,已逾二日,應加徵1%。(餘類推)。 四、截限日期為星期日(順延一天至星期一) 星期二、星期三,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四、星期五,已逾二日,應加徵1%。(餘類推)。 五、截限日期為例假日(假設為星期四,順延一天至星期五) 星期六、星期日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一、星期二,已逾二日,應加徵1%。(餘類推)。 該局舉例 ,A公司98年7月29日給付非境內居住之個人租賃所得80萬元,應按20﹪扣繳率扣繳所得稅16萬元,依規定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即98年7月29日至8月7日止)將扣繳稅款向公庫繳清並申報憑單,該公司遲至98年8月10日繳納,因限繳期間之末日98年8月7日為星期五,8日及9日(星期六、日)未逾二日,8月10(星期一)繳納,已屬逾期2日,應加徵1%滯納金。
- Oct 10 Sat 2009 23:39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明確定義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財政部於98年9月3日發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重點說明如下: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 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 不包含勞務買受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 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該局指出,依據上述認定原則,明定以勞務提供地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基準;其中,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包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所得、執行專門職業取得之所得及其他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補償性報酬或福利等。營利事業則於符合前述所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當營利事業提供之勞務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雖在境外進行但需國內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能完成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亦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屬上述情形(二)或(三)者,其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部分之報酬。另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營業利潤。
- Oct 10 Sat 2009 23:38
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課稅問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務或勞務,如每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已達8萬元或銷售勞務已達4萬元者,請儘速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因此,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如係以營利為目的,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俾使網路商店與實體商店間的租稅課稅致及公平。但如每月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現行規定為銷售貨物者為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者,可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指出,應辦理稅籍登記之網路銷售者,依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其每月銷售額若未達新臺幣20萬元,稽徵機關得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依照網路交易之實際銷售額,按1%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若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則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
- Oct 10 Sat 2009 23:37
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所得應依規定扣繳稅款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員工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但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上開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該局說明,員工屬所得稅法第7條所指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選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扣繳義務人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該局舉例,A公司於98年9月5日給付甲君薪資所得68,800元,甲君已填報免稅額申報表且填列有配偶,無受扶養親屬,依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應扣繳稅額2,010元;如甲君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即4,128元。A公司另於9月15日加發甲君中秋節獎金50,000元,則該獎金為非屬固定薪資,得按給付額扣取6%,即3,000元扣繳稅款,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該局指出,薪資受領人如遇有結緍、離婚或配偶死亡、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等異動時,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其為離婚、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應自次年1月1日起,依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 Sep 04 Fri 2009 23:15
商品盤損核認原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依該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該局說明,商品盤損係指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者為限,倘因計數錯誤、遭竊、贈送他人或製造過程產生之不良品自行廢棄等其他原因,皆不能列報商品盤損。至於商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不能出售,應另依商品報廢之規定辦理。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商品盤損,經該公司說明係商品出售時計數錯誤,致期末盤點與帳載數量不符,造成滅失事實。經查該公司列報商品盤損率雖未達1%,惟盤損之商品為食譜、皮帶禮盒、悶燒杯及包裝錫箔袋等,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商品盤損之要件不符,遂予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應注意適用情形,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 Aug 30 Sun 2009 21:24
巨人為何會倒下
- Aug 30 Sun 2009 20:46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應將其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轉讓與他人之交易所得,應於轉讓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如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亦即贖回)者,應以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上述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指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的計算,應以出售時的股票性質作判斷,出售時屬於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的股票,才須將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至於取得時為何種性質的股票,在所不問;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無論係轉讓與他人或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其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 Aug 30 Sun 2009 20:46
財團法人基金會漏報捐贈收入,取消免稅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需符合行政院訂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始得免納所得稅。 該局查核A公益財團法人基金會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基金會列報收入550萬餘元、支出480萬餘元、餘絀數70萬餘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該局查得該基金會接受代表人之女捐款500萬元,並以該捐款向捐款人購置房地,漏未列報捐款收入,僅以預付房地款列帳,其會計紀錄不完備,與前揭免稅標準第2條第1 項第9款規定不符,乃核定課稅所得額570萬餘元,並補徵稅款。該基金會不服,主張捐款收入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用於購屋計畫,收入與支出相抵,致未申報該筆捐贈收入,並無實質短漏報捐贈收入云云,提起行政救濟,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捐贈收入與預付款分屬收入及資產科目,其會計處理並不相同,縱基金會將捐贈收入用於支付預付房地款,其捐贈收入仍應入帳依法辦理申報,基金會將該捐贈收入500萬元以預付款及保留款科目入帳,致漏報捐贈收入500萬元,不符前揭免稅標準規定,應依法課稅,洵屬有據。該基金會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裁定駁回。 該局指出,A基金會接受關係人(代表之女)捐款,並由捐贈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受贈資金又以購置房地方式回流捐贈人,且房地迄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顯違常情,經主管機關以該基金會業務項目偏離創設目的,且管理缺失頻仍,以先租後購方式購屋,遲未付清尾款及未辦理產權移轉,損及基金會權益,廢止其設立許可。 該局呼籲,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享有免納所得稅之待遇,應確實依創設目的從事各項活動,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注意應符合前揭免稅標準各項規定,以免影響權益。
- Aug 30 Sun 2009 20:24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如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或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或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等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
該局說明,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實際完工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