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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應按不得扣抵比率計算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及勞務銷售,98年9月向國外購買專利權100萬元,其9-10月應稅銷售額500萬元(稅額25萬元),免稅銷售額300萬元,則應於11月15日前申報9-10月營業稅時,按不得扣抵比例37﹪ [免稅銷售額300萬元÷(應稅銷售額500萬元+免稅銷售額300萬元)=37.5﹪,因小數點以下不計,以37﹪計算]計算應納稅額,是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為18,500元(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100萬元×稅率5﹪×不得扣抵比率37﹪),當期應納營業稅額為268,500元(當期銷項稅額25萬元+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18,500元)。若甲為專營銷售應稅貨物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購買國外勞務部分則免予繳納營業稅,僅須於營業稅401申報書購買國外勞務欄(74欄)填入給付金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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