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時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有許多民眾詢問在97年度出售房屋,應如何申報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等問題,特別提出說明,俾利民眾充分瞭解。該局指出,房屋賣出價格大於該屋買入價格,即產生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至於該項所得之計算,依納稅義務人是否舉證房屋買入與賣出之實際價格的相關證明文件,而按下列方式核實計算或按財政部頒訂的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所得額,說明如下:一、檢附契約書(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等文件以證明房屋買入、賣出實際價格者,依下列兩種情況計算所得額:〈一〉契約未載明房屋及土地個別價格: 1.計算方式:房地買進總額與賣出總額之差價×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 2.舉例如下:甲屋出售,約定房地總價為1千萬元,該屋原購入房地總價7百萬元,售出過戶當年房屋評定現值5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450萬元,則該屋出售財產交易所得額為30萬元【買賣差價300萬元×50萬元÷〈45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二〉契約載明房屋及土地個別價格: 1.計算方式:(房屋的賣出價額 - 原買該屋時取得成本 - 一切改良費用)。 2.舉例如下:甲屋出售,契約中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款300萬元及700萬元,原取得時契約載明房屋及土地售價分為250萬元及450萬元,又取得該屋後,發生改良費用20萬元(須檢具相關資料),則財產交易所得額為30萬元【房屋賣價300萬元-原房屋買價250萬元- 改良費用20萬元】=30萬元】。二、無法檢附契約書(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等證明文件者,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乘以財政部頒訂之97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所得額,為利民眾參考,將計算方法整理如下表:〈一〉依出售之房屋之所在地在以下各地區,列示如下: 1.臺北市:房屋評定現值 ×29%為所得額。 2.高雄市:房屋評定現值 ×19%為所得額。 3.準用直轄市之縣:〈1〉市:房屋評定現值 ×16%為所得額。 〈2〉鄉、鎮:房屋評定現值 × 8%為所得額。 4.省轄市:房屋評定現值 ×13%為所得額。 5.縣轄市:房屋評定現值 ×10%為所得額。 6.鄉、鎮:房屋評定現值 × 8%為所得額。〈二〉試舉一例:甲屋位在臺北市,97年出售,該房屋之評定現值100萬元,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額29萬元〈100萬元×29%=29萬元〉該局指出,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是納稅義務人經常漏報的所得項目,提醒有售屋的民眾,應留意依上述規定申報所得,以免遭到補稅,造成不便。〈聯絡人:大安分局鍾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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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必須是付給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是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才可以申報列舉扣除,但是受有保險給付的部分是不能扣除的。申報時,應檢附醫療院所開立的收據正本,如果收據正本已繳交服務機關申請補助費,可以檢附由服務機關證明的收據影本申報扣除。另外,如果收據正本遺失,可以檢附原醫療院、所開立的收據存根聯影本,由該單位註明「影本與正本相符」的字樣及蓋章後的證明,憑以申報扣除。該局彙整民眾經常詢問的醫療費用支出列舉扣除疑義說明如下:一、因為病情需要使用醫院所沒有的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藥費可以下列的憑證列舉扣除:(一)醫院、診所的住院或就醫證明。(二)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的證明。(三)填寫使用人為抬頭的統一發票或收據。二、因身體殘障所裝配的助聽器、義肢或輪椅的支出,可憑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及購入輔助器材所取得的統一發票、收據申報列舉扣除。三、因牙病所發生的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支出,可憑符合稅法規定之醫療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及收據正本列舉扣除,但如果以是美容為目的所花費的支出,因不屬於醫療性質所以不得扣除。四、因病在國外就醫,給付國外醫院的醫藥費,可憑國外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的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的證明列舉扣除,但往返交通費、旅費因為不屬於「醫藥費」的範圍,則不得扣除。(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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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6月1日止(5月31日為例假日,順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民眾經常詢問扶養親屬的認列條件及申報時需檢附文件,彙整說明如下: 1.申報扶養本人和配偶年滿60歲的直系尊親屬,不需要檢附證明文件;申報扶養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的直系尊親屬,除了薪資所得免稅者(如國民中小學老師、軍人等)不可以申報扶養外,該受扶養親屬當年度所得如沒有超過免稅額(97年度為77,000元),可認定是無謀生能力而列報為扶養親屬。 2.納稅義務人的子女或其與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以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扶養20歲以上在學的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在學證明,如繳交學費收據、學生證影本、畢業證書影本、在學證明書等,並以具正式學籍者為限,身心障礙者應檢附醫師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果是在國外留學或就讀軍事學校也可以申報扶養,但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校者,不得列報扶養,如基督書院、大陸地區學校等。 3.納稅義務人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如果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且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居一家,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以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但受扶養者的父母如果是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中、小學的教職員,則不可以列報。本項免稅額的目的在以稅捐的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的規定,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的人有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合理說明,亦即申報本項免稅額的納稅義務人,應先證明受扶養者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的事實存在,所以,稽徵機關將依受扶養者之父母的經濟能力,認剔本項免稅額。申報時應檢附下列有關的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且同一戶籍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惟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如果受扶養者未滿20歲,另應檢附其父母親服務機構掣發的在職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或投保單位開立的全民健康保險的繳費收據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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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監管之研究機構,若研究勞務收入不符免納營業稅規定,或有其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輔導或查獲,將予補稅或處罰。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0條規定,營利事業承接政府委託之研究發展計畫,免納營業稅。惟前揭研究機構若有在境內銷售貨物(例如銷售載明其研發成果之書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租財產予他人而收取租金收入等)或提供勞務(含不符合前開免稅規定之研究勞務收入)之情事,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該局呼籲,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即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辦理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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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應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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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上餐館用餐消費,額外給付的小費及服務費,皆是營業稅課徵範圍,營業人若屬使用發票者,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另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該局指出,消費者至餐館用餐,餐飲業者於餐費外加收服務費、開瓶費等,雖不在原餐價內,業者仍應於收費時開立統一發票,若業者開立統一發票時隱匿上開收費致短開消費總額、或於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時再加計5%營業稅、或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者,皆屬短開或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如經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或第52條規定,除應補繳稅款外,並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如經查獲3次,更會被處以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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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的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購屋借款利息與房屋租金支出二者只能擇一扣除,也就是說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就不得扣除房屋租金支出。
該局指出,民眾申報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時應檢附下列二項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的證明文件,例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轉帳支出的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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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的股票,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應將其交易的出售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的餘額計入綜合所得稅之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申報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的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如果未能提供實際出售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時,其交易所得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納稅義務人已申報實際售價或稽徵機關已查得實際售價,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售價的20%計算所得額。
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售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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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並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經國外供應商給予進貨折讓,若未按更正進口報單程序處理,致上開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大於其銷項稅額者,其溢付稅額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又為簡化手續,嗣後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該局說明,國外供應商於貨物進口後,給予國內代理商進貨折讓,如該折讓金額未按更正進口報單程序處理,海關無法退還溢繳營業稅款,而該筆海關代徵之營業稅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多繳之營業稅既已扣抵,則無多負擔營業稅之問題,惟如折讓金額鉅大而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無其他銷售貨物、勞務之銷售額或其銷售額不大,將造成長期累積留抵稅額及資金積壓困擾。
該局指出,營業人如確因上開交易模式而產生長期累積留抵營業稅額,可檢附合約書、進口報單、銷貨發票、折讓證明文件、相關入帳及付款憑證等,並就其進口單價、數量、銷售之單價、數量、國外給付折讓之單價、數量逐筆計算並加總得申請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表格如附件檔),專案報請稽徵機關經查明後得核實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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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扣繳義務人詢問,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定休假日執行職務所支領之加班費,應否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及同法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而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免稅標準之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勞工甲於98年5月份不含例假日之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如為48小時,且其於98年5月30日星期六當日加班10小時,則甲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4小時【48+(10-8)-46】,其餘46小時之加班費則免併入薪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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