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un 01 Mon 2009 23:48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應注意事項
- Jun 01 Mon 2009 23:47
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應檢附文件及注意事項
- Jun 01 Mon 2009 23:46
民眾列報受扶養親屬時應注意事項及檢附之文件
- Jun 01 Mon 2009 23:40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課稅
- May 28 Thu 2009 23:11
營利事業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釋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應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 May 28 Thu 2009 23:07
額外給付的小費及服務費,是營業稅課徵範圍,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上餐館用餐消費,額外給付的小費及服務費,皆是營業稅課徵範圍,營業人若屬使用發票者,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另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該局指出,消費者至餐館用餐,餐飲業者於餐費外加收服務費、開瓶費等,雖不在原餐價內,業者仍應於收費時開立統一發票,若業者開立統一發票時隱匿上開收費致短開消費總額、或於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時再加計5%營業稅、或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者,皆屬短開或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如經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或第52條規定,除應補繳稅款外,並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如經查獲3次,更會被處以停止營業。
- May 28 Thu 2009 23:07
民眾申報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的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的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購屋借款利息與房屋租金支出二者只能擇一扣除,也就是說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就不得扣除房屋租金支出。
該局指出,民眾申報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時應檢附下列二項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的證明文件,例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轉帳支出的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 May 28 Thu 2009 23:05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的股票,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應將其交易的出售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的餘額計入綜合所得稅之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申報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的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如果未能提供實際出售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時,其交易所得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納稅義務人已申報實際售價或稽徵機關已查得實際售價,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售價的20%計算所得額。
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售價者:
- May 28 Thu 2009 23:04
國外進貨折讓,未更正進口報單,造成長期累積留抵稅額,可申請核實退還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並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經國外供應商給予進貨折讓,若未按更正進口報單程序處理,致上開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大於其銷項稅額者,其溢付稅額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又為簡化手續,嗣後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該局說明,國外供應商於貨物進口後,給予國內代理商進貨折讓,如該折讓金額未按更正進口報單程序處理,海關無法退還溢繳營業稅款,而該筆海關代徵之營業稅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多繳之營業稅既已扣抵,則無多負擔營業稅之問題,惟如折讓金額鉅大而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無其他銷售貨物、勞務之銷售額或其銷售額不大,將造成長期累積留抵稅額及資金積壓困擾。
該局指出,營業人如確因上開交易模式而產生長期累積留抵營業稅額,可檢附合約書、進口報單、銷貨發票、折讓證明文件、相關入帳及付款憑證等,並就其進口單價、數量、銷售之單價、數量、國外給付折讓之單價、數量逐筆計算並加總得申請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表格如附件檔),專案報請稽徵機關經查明後得核實退還。
- May 28 Thu 2009 23:04
員工例假日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徵免所得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扣繳義務人詢問,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定休假日執行職務所支領之加班費,應否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及同法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而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免稅標準之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勞工甲於98年5月份不含例假日之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如為48小時,且其於98年5月30日星期六當日加班10小時,則甲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4小時【48+(10-8)-46】,其餘46小時之加班費則免併入薪資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