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開辦費之核認,應以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限。至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或設立後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按其性質分別列支:
一、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屬開辦費。
- Jun 04 Thu 2009 06:57
開辦費之核認,應以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限
- Jun 01 Mon 2009 23:58
承攬業務無論約定付款方式如何,均應於規定時限內據實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承攬各項工程、業務,無論約定付款方式如何,承攬人均應依規定開立發票。該局指出,承攬合約之訂定,承攬人負擔完工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負有工作完成驗收無誤後,依約付款之責任。此類交易承攬人即為銷售人,而定作人則為買受人,即使承攬工作實際由第三人執行,並約定買受人直接支付價金與該第三人,仍不改變承攬人對定作人負擔合約記載之完工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仍應依法開立發票交付定作人。該局查核甲公司承包乙公司位於國外展示會場之布置工程,雙方合約議定,甲公司負擔會場布置工程之按時完工、工程品質保證、瑕疵修補等責任,而乙公司將工程款直接匯與甲公司之國外配合廠商-A公司之帳戶內。經調查發現,甲公司雖將工程轉由A公司施作,但並未移轉對乙公司應負擔之合約責任,工程完工乙公司依約付款後,由A公司開立憑證與乙公司,甲公司未開立任何憑證,該局以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除補稅外,並裁處罰鍰。該局說明,承攬工作轉由第三人執行、完工,係承攬人與該第三人間之交易,與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原訂立之合約並不相同,即使雙方約定定作人直接交付價金與該第三人,承攬人的履約責任並未改變,亦不能免除依法開立發票的義務,營業人於從事相關承攬交易時,須有正確的認知,以免受罰(聯絡人:審查三科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70)
- Jun 01 Mon 2009 23:57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之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核實認定。亦即佣金支出之認列,應以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與經營業務有關且為必需之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與代理商乙公司簽訂居間仲介契約,並按合約內容支付佣金及取具憑證,惟該代理商乙公司實際為甲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提供之服務為推廣業務,並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事實,爰剔除甲公司佣金支出。甲公司不服,主張確已按合約支出佣金且已取得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之憑證,經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佣金之給付係以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代理商既未提供任何仲介勞務,自無需給付佣金,而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除必須確實支付及取得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之憑證外,具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始得認列之依據。(聯絡人:中北稽徵所許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10)
- Jun 01 Mon 2009 23:56
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應具備之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應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申報提撥損失準備。該局說明,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4款規定,進行國外投資並經核准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適用該條例第12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於進行國外投資時,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或備查,並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該局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投資損失1億4千餘萬元,經查係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其中投資金額5億5千餘萬元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1億1千餘萬元(投資金額5億5千餘萬元x 20%=1億1千餘萬元),係91年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之投資案並於同年度匯出投資款,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申報提撥損失準備。據此,該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金額不予核認,核定應補稅額為2千7百餘萬元。該局提醒,進行國外投資之營利事業,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時,請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以維自身權益。(聯絡人:審查一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 Jun 01 Mon 2009 23:55
逾期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法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繳稅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7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770392683號函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固可免受未依規定扣繳之處罰;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或逾限始自動補報,仍應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該局查核扣繳義務人甲君96年度給付執行業務報酬,原按扣繳率6﹪扣取稅款,嗣於97年中改按扣繳率10﹪扣取稅款,自動補繳短扣稅款及加計利息並申請更正扣繳憑單,因扣繳義務人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雖前有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情事,惟扣繳行為既已依法補正,仍不失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免罰之規定,係只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扣繳義務人雖已自動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 Jun 01 Mon 2009 23:54
公司負責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負責人明知營利事業本身並無銷貨事實,卻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給予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行為已觸犯稅捐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經稽徵機關查獲,皆以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逃漏稅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明知其他營業人並無進貨事實,卻以圖利或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為目的,而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供其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屬幫助他人漏稅之犯罪行為。該局查核甲君為B公司負責人,92年間明知該公司並未銷貨予A公司,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400萬餘元交與A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本案經人檢舉,甲君辯稱公司財務係由財務長管理,不清楚實際交易情形等語,惟經該局進一步調查,發現該筆交易資金確有由B公司回流至A公司情事,顯無交易付款事實,且A公司已持該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以甲君身為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68萬元而移送偵辦刑責。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切勿利用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若無真實交易行為,不得違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作為漏稅之工具,以免觸法。如對於憑證之取得或給予有疑慮時,可就近洽詢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避免誤觸法網,以維護自身權益。〈聯絡人:法務一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 Jun 01 Mon 2009 23:53
所得基本稅額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減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施行,實施對象包括營利事業及個人,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可先扣除200萬元之扣除額後,再依徵收率10%計算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依一般所得稅額繳納所得稅,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另就差額繳納所得稅;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該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又所稱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包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奬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企業併購法等。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申報96年度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基本稅額為800萬元,依上揭規定應繳納800萬元之稅額,惟該公司卻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投資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抵減其應繳納稅額半數400萬元,僅繳納其餘半數400萬元稅款,致遭該局補稅400萬元。該局呼籲,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制定,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該條例已明確規定,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營利事業與受任會計師應依規定辦理,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
- Jun 01 Mon 2009 23:52
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課稅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出售房屋之所得,應如何辦理申報課稅?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釋規定,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指出,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應先究明提供土地之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在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該建物在拆除改建前是否持有1年且符合自用住宅之規定?二者皆符合,則可免辦營業登記,其分得之房屋出售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若否,則需辦理營業登記,其分得之房屋出售,應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除繳納營業稅外,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稅。該局籲請納稅人注意,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以免應辦營業登記而未辦理,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送罰,以維自身權益。(聯絡人:萬華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200)
- Jun 01 Mon 2009 23:51
團體組織提供政府機構研究勞務如未符合稅法規定仍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有團體、組織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監管之研究機構,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非政府直接委託研究案,其取得之研究勞務收入,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獲,致遭受處罰情事。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0條規定,營利事業承接政府委託之研究發展計畫免徵營業稅。除此之外之研究勞務收入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另依財政部95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340號函釋規定,前揭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1款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應以中央主管學術、科技研究之機關為限。又中央主管學術研究之機關為教育部,科技研究之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或經濟部。該局指出,凡非屬經中央主管學術、科技研究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組織,以及非屬政府直接委託之研究發展計畫,其取得之研究勞務收入,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針對該局轄區之團體、組織,自98年3月起已積極輔導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該局呼籲,機關、團體、組織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如有不符合上開免稅規定之研究勞務收入,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辦理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以免受罰。(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42)
- Jun 01 Mon 2009 23:49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之有價證券其評價損益之性質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因屬時間性差異,原則上於稅務申報時不予認定,惟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例外得列為當期損益,由於其性質屬證券交易損益,應計入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基本所得額。該局說明,上開所稱「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係指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7條等規定作會計科目重分類後,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而稅上應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性質之評價損益,係指準用所得稅法第44條之「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所產生之跌價損失與嗣後時價回升時之回升利益而言,申言之,「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以「公平價值」估價所產生之評價損益,如公平價值高於成本產生之利益,於稅務申報時仍屬時間性差異,應作帳外調整減除;僅公平價值低於成本時之跌價損失及跌價後回升至成本之利益,屬證券交易損益,應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計算。該局舉例,甲公司於96年中以成本50元購入A 證券,並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96年底A證券市價下跌為30元,故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之跌價損失為20元,96年度尚有出售B證券交易所得100元,故96年度應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為80元(即100元-20元)。至97年底A證券市價上漲至150元,若甲公司以150元出售A證券,則97年應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20元(即150元-30元);但若甲公司未出售A證券,則97年應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元(即96年跌價損失20元全數回升之回升利益),而高於成本之評價利益100元,則應於稅務申報時帳外調整減除。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買賣有價證券,應注意相關之申報規定,以正確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基本所得額。(聯絡人:審查一科尤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