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06-29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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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次江陳會談今天登場,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和中國海協會會長陳雲林簽署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與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 (IPR),其中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本協議尚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生效)

 序言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漸進的原則,達成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的意願;雙方同意,本著世界貿易組織(WTO)基本原則,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透過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進一步增進雙方的貿易與投資關係,建立有利於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標

 本協議目標為:一、加強和增進雙方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

 二、促進雙方貨品和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 公平、透明、便捷的投資及其保障機制。

 三、擴大經濟合作領域,建立合作機制。

 第二條合作措施雙方同意,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加強海峽兩岸的經濟交流與合作: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實質多數貨品貿易的關稅 和非關稅障礙。

 二、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 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資保護,促進雙向投資。

 四、促進貿易投資便捷化和產業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貿易與投資

 第三條貨品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第七條規定的「貨品貿易早期 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貨 品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貨品貿易協議磋商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關稅減讓或消除模式;

 (二)原產地規則;

 (三)海關程序;

 (四)非關稅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性貿易障礙( TBT)、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SPS);

 (五)貿易救濟措施,包括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補貼及 平衡措施協定」、「防衛協定」規定的措施及適 用於雙方之間貨品貿易的雙方防衛措施。

 三、依據本條納入貨品貿易協議的產品應分為立即實現 零關稅產品、分階段降稅產品、例外或其他產品三 類。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貨品貿易協議規定的關稅減讓承諾 的基礎上自主加速實施降稅。

 第四條服務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第八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 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服務貿易 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服務貿易協議的磋商應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 易限制性措施;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與深度;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務貿易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 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條投資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針對本條第 二款所述事項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

 二、該協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建立投資保障機制;

 (二)提高投資相關規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減少雙方相互投資的限制;

 (四)促進投資便利化。

 第三章經濟合作

 第六條經濟合作

 一、為強化並擴大本協議的效益,雙方同意,加強包括 但不限於以下合作:

 (一)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貿易促進及貿易便捷化;

 (四)海關合作;

 (五)電子商務合作;

 (六)研究雙方產業合作布局和重點領域,推動雙方重 大項目合作,協調解決雙方產業合作中出現的問 題;

 (七)推動雙方中小企業合作,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

 (八)推動雙方經貿團體互設辦事機構。

 二、雙方應儘速針對本條合作事項的具體計畫與內容展 開協商。

 第四章 早期收穫

 第七條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 品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將於本協議生 效後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品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雙方應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穫產品及降稅安 排實施降稅;但雙方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 ,則適用該稅率;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 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 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 ,是指本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目所規定的措施 ,其中雙方防衛措施列入本協議附件三。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三條達成的貨品貿易協議生效 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產地規則和 本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 終止適用。

 第八條服務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四所列服 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應於 本協議生效後儘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 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 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 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服務貿易協議生 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對一方的服務部 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 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條爭端解決

 一、雙方應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建立適當的 爭端解決程序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以解決 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爭端解決協議生效前,任何關 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由雙方透過 協商解決,或由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設立的「兩岸 經濟合作委員會」以適當方式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委員會由雙方指定的代表組成,負責處理與 本協議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一)完成為落實本協議目標所必需的磋商;

 (二)監督並評估本協議的執行;

 (三)解釋本協議的規定;

 (四)通報重要經貿資訊;

 (五)根據本協議第十條規定,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 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二、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處理特定領域中 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並接受委員會監督。三、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 召開臨時會議。四、與本協議相關的業務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 的聯絡人負責聯絡。第十二條文書格式基於本協議 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三條附件及後續協議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 議簽署的後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第十四 條修正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 形式確認。第十五條生效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 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 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第十六條終止一、一方終止本協議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雙方應在終 止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如協商未能 達成一致,則本協議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 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二、本協議終止後三十日內,雙方應就因本協議終止而 產生的問題展開協商。

 本協議於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及降稅安排附件二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附件三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附件五 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 提供者定義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99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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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近期發布2010年「IFRS之年度改善」準則修正,雖然大致與草案版本無顯著差異,但要注意的是,「非控制權益之衡量」及「營運受費率管制之企業使用認定成本」兩項修正,仍屬於導致重大會計處理變動的項目。

IASB在今(99)年5月6日發布2010年度IFRS之改善,並修正7號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這是IASB年度改善程序下第三次修正彙整,針對IFRS進行必要但不具急迫性的修正。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江美艷表示,這次的「IFRS之年度改善」準則修正中,大部分都是修正說明細部事項,預期對於實務會計處理不至於有重大影響。然而,其中有兩項修正,卻可能導致重大會計處理的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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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公司負責人將個人消費支出當成成本費用抵稅現在要當心被抓!國稅局7月1日起將展開全台大執法,查核業者以個人日常生活消費抵稅的逃漏稅行徑,查核期間會回推5年到94年;一旦被查到除了要補稅,還會被處以一到三倍罰鍰。

國稅局官員說,營業人以個人或家庭的消費支出抵稅是今年的查稅重點,只要拿百貨公司、量販店、超級市場、便利商店、服飾業、餐飲、珠寶、化妝品及家電業等開出的發票扣抵營業稅的比率太高,都是重點查核對象,但6月30日前自動補稅免罰,7月以後被查到就要連補帶罰。

高雄市國稅局官員指出,先前曾查到一間公司,買了一件價值70萬元的雕塑藝術品,明明是老闆的個人收藏,卻把這筆花費申報扣抵營業稅,被要求補稅三萬多元,外加一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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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9月選擇按上年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半數,做為暫繳所得稅的企業,不會變成吃虧一族。財政部決定,將配合營所稅大降為17%的利多,對多達九成非採試算暫繳的企業,提供打折減納暫繳稅款優惠。

財政部同意,9月1日起開徵的99年營所稅暫繳申報,凡是按上年度(即98年)已納營所稅款半數,做為99年的應納暫繳稅款者,也將比照選擇採用試算暫繳的企業,按17%的稅率重新換算99年的應納稅款金額。

這是為因應98年度營所稅率仍是25%的舊稅率,企業若直接以98年度已納營所稅款半數繳交暫繳稅款,將導致暫繳稅款會被高估。為避免企業出現嚴重溢繳稅款情形,財政部訂出換算公式,凡是非採用試算暫繳方式報繳99年度營所稅暫繳稅款的企業,應納稅款都可以打折。其計算公式為:98年度已納營所稅款的半數×(17%/25%)=99年應納暫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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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在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一旦違反規定,需就未清繳稅捐,負繳納義務。

 

財政部指出,營業人未在解散清算時選任清算人及依法辦理清算,合夥組織應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法人組織如屬無限公司,是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為有限公司,也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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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定義,明定於所得稅法第8條,前10款就不同所得形態為例示之規定,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的概括規定,然所得來源態樣多端,本來就難加以完整地涵括,徵納雙方經常因為對於來源所得的認定不一致而興訴訟。

財政部民國98年9月3日發布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讓徵納雙方有更明確的認定遵循準則,然在認定原則發布前,國外營利事業向國內法人收取勞務報酬,除財政部少數函釋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可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稽徵機關實務上多以該勞務報酬係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即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認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而引發徵納雙方之爭議。

在財政部發布認定原則前,有一來源所得爭議個案,A公司為台灣公司,其與台灣B銀行簽訂合約,提供B銀行現有系統之功能增修服務。A公司另與其中國關係企業C公司簽訂服務合約,將其中程式編碼及測試服務委由C公司提供,稽徵機關以C公司提供服務為「綜合性業務服務」而認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其他所得,A公司不服,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系爭處分既先將系爭報酬定性為勞務報酬,本應依其定性適用最適當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檢視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被告卻未依循其定性所應適用最適當之法律條款,反而適用非定性之同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其他收益」規定,認定只要報酬係由境內匯出到境外,均一概認定為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中華民國來源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課徵所得稅,容有偏離所得稅法第8條的立法精神,是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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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使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呆帳損失之原則更為周延,該部於近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該原則係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有關「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暨其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彙整,並就下列事項予以補充,以利適用。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務人如為營利事業,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應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應以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準,其與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得由債權人舉證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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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同法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表申報者,處7,500元之罰鍰。按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雖未於規定期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資料,但該帳戶當期「無」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相等」者,即可免予處罰;而98年11月6日修正前開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放寛為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元以下」者,即可免罰。 
該局指出,所謂當期應計入金額,係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稅額,例如結算自繳稅款或補繳稅款等;而所謂當期應減除金額,係指依同法第66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之稅額,例如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或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至於所訂「3,000元以下」,係指當期「應計入」與「應減除」金額均不得超過3,000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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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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