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個人出租自用住宅之外牆供懸掛廣告或出租土地供樹立廣告招牌,是否均可比照一般房屋出租,以其租賃收入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金額申報租賃所得?
該局說明,個人房屋之牆面體出租供廣告招牌使用,依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1908773號函釋規定,得列舉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惟需有憑證,且憑證所屬期間應與出租期間一致,如不一致時,應按該年度實際出租期間比例攤提;但若出租人未能提具損耗及費用憑證,則可適用各該年度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扣除。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98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050號令核定之「9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出租房屋可減除43%必要費用;出租土地收入則不得減除43%必要費用。因此,民眾出租住宅之外牆供懸掛廣告,若無法列舉必要損耗及費用,則以租賃收入之57%申報為租賃所得。但如果係出租土地供樹立廣告招牌(如高速公路旁T字霸),因非屬出租房屋,則僅能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亦即以土地租金收入減除租賃年度地價稅後之金額列報租賃所得,不得依出租土地收入之57%申報租賃所得。
- Jul 29 Wed 2009 23:33
出租房屋外牆或出租土地供懸掛或樹立廣告用,其租賃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扣除之認定方式
- Jul 24 Fri 2009 22:34
我會計準則與IFRS之比較
經濟日報╱張志銘(作者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依照金管會於2009年5月14日發布採用IFRS的時程表,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及金管會主管金融業應於2013年開始使用IFRS編製財務報告,並於2011年底前完成所有導入IFRS的準備工作,因此企業有必要先比較我國會計準則與IFRS之異同。
IFRS除引入公平價值作為資產衡量選項之一,如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農業及礦業之會計處理,一般而言,在收入認列、所得稅、企業合併、合併財務報表、金融商品及外幣換算方面,與我國會計準則有比較大的差異,茲舉例收入認列及所得稅二項說明如下:
- Jul 21 Tue 2009 14:45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須收取轉付間無差額,才可免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必須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才可以免開立統一發票,免申報為銷售額。
該局說明,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免列入銷售額。舉例:A君委託甲公司代為購買汽車乙輛,甲公司遂以A君名義向乙公司購進汽車。A君將價金50萬元存入甲公司之銀行帳戶中,甲公司再轉支付予乙公司,乙公司開立買受人為A君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公司。因為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甲公司得將該統一發票直接交付A君,免再另外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上例若甲公司另向A君收取佣金,應就所收取之佣金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A君,申報繳納營業稅否則將被補稅並處漏稅罰。
- Jul 21 Tue 2009 14:43
資金無償貸與他人的營利事業應設算利息認列收入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原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惟應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認定欠缺所得稅法明確授權而違憲,為明確賦予稽徵機關設算利息收入的法源,爰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3,於98年5月27日公布,自公布日第3天生效施行,即營利事業98年度如有以自有資金無償貸與他人,即應自98年5月29日起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營利事業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交易雙方關係及資金來源判斷:
一、交易雙方屬於關係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 Jul 21 Tue 2009 14:42
營利事業之債權逾2年未受清償經聲請支付命令者,其列報呆帳損失時應取具之證明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如因債務人他遷不明,致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則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帳列呆帳損失1,000餘萬元,經查核呆帳損失內容發現,甲公司對於其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雖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尚未將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其債務人,剔除列報之呆帳損失,被補徵營利業所得稅250餘萬元。
- Jul 11 Sat 2009 22:42
國外遊學寄宿家庭住宿費 不得列為租金支出
高雄市國稅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的租金可列報扣除,每一申報戶每年以新台幣12萬元為限。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不論是至海外留學、或小孩赴國外遊學的住宿費用,因為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繳交的寄宿家庭住宿費,不可以列舉申報租金支出。
- Jul 11 Sat 2009 22:42
房屋遭拍賣 仍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的所得,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房屋被法院拍賣也是買賣交易的一種型態,與自己出售房屋都是財產交易行為,不能因房屋所有權人未獲分配價金,而主張非屬財產交易。
國稅局表示,有關房屋遭拍賣的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有三種,第一種方式為,依拍賣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也就是扣除買下房屋、改良裝潢及賣出房屋所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即為所得額,依此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第二種方式是,房屋所有權人無法提示原始取得的實際成本,應依房屋評定現值乘以該年度財政部頒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 Jul 11 Sat 2009 22:36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方得認列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佣金支出800萬元,經查甲公司係經營IC晶片及記憶體之買賣業務,其主要銷貨對象分別為乙公司及丙公司,佣金受款人為A、B、C、D等4人,甲公司雖提示合約及佣金支付證明,惟經函查銷售對象乙公司及丙公司,均書面聲明與甲公司之交易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該局以甲公司無仲介事實,將佣金支出全數剔除。
該局指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支付證明等,仍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之勞務成本。
- Jul 04 Sat 2009 08:55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前揭免稅標準第3條規定,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機關團體當年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時,應填寫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第4頁「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並填報第5頁「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明細表」及第7頁「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
該局查核甲基金會9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基金會當年度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2千9百萬餘元,全數皆申報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爰調整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減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2千4百萬餘元後,核計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為500萬元,另查該基金會96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計300萬元,依前揭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可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項下扣除,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00萬元,乃予以調整補稅50萬元。
- Jul 04 Sat 2009 08:41
統一發票開立錯誤之處理方式
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並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惟如買受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月份以後才發現收受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而要求退回另行開立,且賣方營業人已將該統一發票銷售額報繳營業稅者,賣方營業人得敘明理由,檢附收回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專案申請,沖減其銷售額,至重複報繳之營業稅額則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指出,營業人誤開之統一發票,如買受人已提出申報扣抵或買受人拒絕退回,致賣方營業人無法收回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扣抵聯作廢重開者,依買方營業人是否已申報扣抵而有不同處理方式:
一、買方營業人已申報扣抵案件,應由賣方營業人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更正,再由賣方營業人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通報買方營業人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