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因屬時間性差異,原則上於稅務申報時不予認定,惟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例外得列為當期損益,由於其性質屬證券交易損益,應計入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基本所得額。該局說明,上開所稱「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係指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7條等規定作會計科目重分類後,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而稅上應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性質之評價損益,係指準用所得稅法第44條之「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所產生之跌價損失與嗣後時價回升時之回升利益而言,申言之,「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以「公平價值」估價所產生之評價損益,如公平價值高於成本產生之利益,於稅務申報時仍屬時間性差異,應作帳外調整減除;僅公平價值低於成本時之跌價損失及跌價後回升至成本之利益,屬證券交易損益,應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計算。該局舉例,甲公司於96年中以成本50元購入A 證券,並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96年底A證券市價下跌為30元,故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之跌價損失為20元,96年度尚有出售B證券交易所得100元,故96年度應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為80元(即100元-20元)。至97年底A證券市價上漲至150元,若甲公司以150元出售A證券,則97年應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20元(即150元-30元);但若甲公司未出售A證券,則97年應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元(即96年跌價損失20元全數回升之回升利益),而高於成本之評價利益100元,則應於稅務申報時帳外調整減除。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買賣有價證券,應注意相關之申報規定,以正確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基本所得額。(聯絡人:審查一科尤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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