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區國稅局提醒各營利事業,如果遭到檢舉,有虛報薪資情事經查屬實,既使當年度的營所稅,減掉虛報的薪資支出後仍虧損,沒有應納稅額,仍須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給予處罰,對短漏報所得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中區國稅局指出,A公司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遭到檢舉,有申報造假、虛報薪資的事情,並經該局查證屬實,將該筆虛報薪資支出新台幣80萬元扣除。

但發現A公司當年度的營所稅,經減除該筆薪資支出後,全年所得額仍是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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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指出,有租屋事實的納稅人,申報所得列舉扣除額時,不論約定給付租金的方式為何,都須以實際支付租金年度,做為申報列舉扣除年度。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是採收付實現制為原則,也就是所得及支出的所屬年度,都要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

以目前正在申報的100年度所得稅為例,包括給付年度在100年度的所得,才需要報繳稅;同樣,醫藥及生育費、租金等列舉扣除支出,也必須是在100年度支付,才可申報減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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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規定,員工或董監事拋棄獲配的紅利或酬勞,已將之列為公司費用減稅的營利事業,必須在拋棄年度轉列為收入課稅。

財政部這項規定,是為避免員工分紅費用化後,企業已將其分紅或酬勞列為費用項目,享受減稅利益,但事實上企業並未支付員工或董監事相關酬勞,因而出現坐享額外降稅利益的現象。

財政部日前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企業已將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以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企業應將已認列的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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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職服務年資長短,影響包括退休金在內的免稅額高低。財政部指出,退職服務年資如非整數,未滿一年的年資部分,超過六個月可以一年計算。

舉例來說,甲在A公司的服務年資共是20年又七個月,計算甲可以適用的退職所得免稅額時,其退職年資即為21年。

財政部表示,扣繳單位一次給付被資遣員工的資遣費,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的退職所得,扣繳義務人應在給付時,按給付總額減除定額免稅後的餘額,依法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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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經濟部日前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研發投抵辦法,將專案認定、研發創新審查的申請時間整合為每年2月至5月,申請條件也增加公司須有專責研發部門的要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醒欲抵減公司,務必在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確保公司權益。

促產落日,去(100)年為企業首度申請產創條例研發投抵,高雄市國稅局官員指出,經過一年的各階段申請程序,發現許多申請、審查與認定的問題,因此經、財二部去年底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抵減辦法」,簡化申請認定程序。

過去研發投抵分為二階段申請,第一階段專案認定為申請抵減的當年度12月31日前;第二階段是研發創新高度的審查,申請期間為2月到6月,兩階段都是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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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未依法對租金及薪資等所得扣繳所得稅,財政部決定再從寬減罰。財政部預定今(8)日發布新措施,小店戶若前五年均未違反扣繳義務,首次初犯罰鍰降為0.2倍;一般企業扣繳義務人則視短漏扣稅額高低,採分級加處罰鍰。

 

財政部表示,扣繳義務人依法負有扣繳義務,如未扣繳或短漏扣所得稅時,應就其短漏扣稅額一到三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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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今年可望開始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限制型股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巫鑫昨(19)日表示,企業發行後,應注意列報費用攤銷,獲得新股的員工也要注意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申報。

巫鑫指出,發行限制行股票的公司,應在發新股給予員工的當日,計算相關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公允價值,並在「既得期間」攤銷為費用,還可在申報營所稅時列為減除項目。

所謂既得期間(Vest Period),就是公司給予員工股票時,會設定限制條件,例如一段時間或須達成績效,在時間未到或績效尚未達成這段期間,就是既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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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受僱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如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自所得中扣除,致短漏報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69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出國進修期間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該年度所得中扣除。」。近來有一案例,納稅義務人A君原任職於甲公司,任職期間取自該公司之購車補助款,嗣因於約定之僱傭期間離職,A君依約賠償甲公司購車補助款,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A君因未履行與甲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賠償之前開補助款,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自所得中扣除,惟A君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取自甲公司薪資所得時,將上開違約賠償金自該所得扣除,致短漏報綜合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實際所得申報納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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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非年度新設立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者,其於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是否已滿9個月,均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調整申報。 該局說明,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如其於年度中開始營業,其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併同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0年2月間設立,其於同年3月開始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嗣後於同年6月1日向稽徵機關申請停業(停業期間: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依上開計算辦法規定,因甲營業人設立及年度中成爲兼營營業人均已滿9個月,故其仍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100年11-12月)辦理年度調整申報。另乙營業人於99年2月設立,並於100年5月成為兼營營業人,嗣後於同年9月30日向稽徵機關申請停業(停業期間:100年9月30日至101年9月29日),因乙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故其於100年11-12月免辦理年度調整申報。 該局提醒,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停業,如有符合應辦理年度調整申報情形,而未依規定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請多加注意,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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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課稅;另依同法條第6項規定,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規定課稅。 該局說明,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係信託業者將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財產,基於提高經營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之需要,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設置帳戶加以集中管理運用,且該帳戶之設立,事先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且受主管機關監督。 該局進一步說明,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係信託業者內部對於信託資金經營管理方法之特殊規定,無關對外資金之募集,且信託受益權不得轉讓,其委託人與信託業間之關係仍屬一般信託範疇,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標準化之商品,發行受益證券,直接對外募集資金,其受益證券得轉讓之情形,募集性質尚有不同。故「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受益人信託利益之課稅方式,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6項規定之適用,其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該局籲請信託業者注意,基於信託財產海外所得課稅原則之一致性,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海外信託利益之課稅方式,亦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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