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違反各項稅法規定而繳納裁處之罰鍰,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的費用或損失,已依法取得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經手人證明,並依規定列帳,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在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局舉例,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中列報稅捐200,000元(包含公司所有不動產繳交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70,000元、逾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滯納金20,000元及漏報營業稅處以罰鍰10,000元)、帳載所得額1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100,000元、應納稅額為15,000元。依前揭規定,逾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之滯納金及漏報營業稅處以罰鍰共30,000元,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甲公司應自行調整稅捐為170,000元、課稅所得額130,000元,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2,500元。另有關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甲公司於次一年度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當年度(96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稅後純益,應為帳載所得額100,000元減除所得稅費用後之餘額列報,其所得稅費用應包括剔除滯納金及罰鍰共30,000元後,所增加繳納之所得稅費用7,500元(30,000元×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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