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減除之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而言。

甲公司91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負10萬餘元,其中有關計算基礎之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列報0元,嗣經該局查獲其當年度漏報其他收入8百餘萬元,致同額漏報課稅所得額,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百餘萬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0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帳上有累積虧損1千3百餘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應先彌補虧損,是以並無未分配盈餘等語,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及第232條第1項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是以,公司若係原帳載本期虧損,嗣因被查獲有匿漏所得額而經稽徵機關調整變成盈餘,因無股東會決議有實際彌補虧損之情事,尚不得主張稽徵機關應依公司法規定逕予減除帳載以往年度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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